(2013)绍诸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周××驾驶其妻子王某某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8时20分许,途经李陶线诸暨市浣东街道燕尾山村地方,超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情况,与同向前方李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拨打了110,并与到达现场的救护车一同将李某某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就诊,后在医院被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3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车祸致多脏器功能衰竭、重型颅脑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樊某、楼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信息列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