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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邦景与季碧华、陈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景,季碧华,陈小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张邦景。委托代理人:曾志者。被告:季碧华。被告:陈小微。原告张邦景与被告季碧华、陈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陈花、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景委托代理人曾志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碧华、陈小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景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季碧华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小微提供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后被告季碧华领取上述款项。经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季碧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小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季碧华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小微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季碧华、陈小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季碧华、陈小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季碧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小微提供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季碧华因购货所需,今向张邦景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担保人陈小微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注明:现金已收到。经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季碧华、陈小微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季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邦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被告陈小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季碧华负担,陈小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