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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韩建琪,叶祖娟,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应爱平。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长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伟。被告: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叶夫。被告:陈水蛟。被告:赵兴娟。被告:王金龙。被告:陈爱萍。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华。被告:韩建琪。被告:叶祖娟。被告: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滨江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韩建琪、叶祖娟、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滨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斌,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新洲公司、韩建琪、叶祖娟、联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滨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交行滨江支行与龙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124007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行滨江支行为龙兴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龙兴公司存入保证金50%即400万元为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现金保证。交行滨江支行与金港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10124002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港公司以嘉兴市油车港镇兴港商贸中心为龙兴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期限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最高抵押担保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行滨江支行与金港公司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346**号。交行滨江支行与陈水蛟、赵兴娟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11124003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水蛟、赵兴娟以嘉兴市油车港镇兴港商贸中心5F、6F为龙兴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期限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最高抵押担保额为人民币5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陈水蛟、赵兴娟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704**号。交行滨江支行与王金龙、陈爱萍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11124003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金龙、陈爱萍以嘉兴市油车港镇兴港商贸中心3F为龙兴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期限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最高抵押担保额为人民币333万元。合同签订后,交行滨江支行与王金龙、陈爱萍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704**号。交行滨江支行与新洲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11124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洲公司为龙兴公司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签订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交行滨江支行与韩建琪、叶祖娟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1112400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韩建琪、叶祖娟为龙兴公司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签订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交行滨江支行与联发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1124002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发公司为龙兴公司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签订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行滨江支行依约向龙兴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及账户存款后,现余额3867835.01元已经垫款并欠息。龙兴公司已经违约,其余各被告均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也属违约。交行滨江支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现龙兴公司已欠全部贷款本息及垫款本息,其中垫款4000000元,利息286463.89元,合计人民币4154298.9元(暂算至2012年9月13日),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交行滨江支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兴公司偿还交行滨江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867835.01元,利息168000元,合计人民币4168000元(暂算至2012年9月1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交行滨江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港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新洲公司、韩建琪、叶祖娟、联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兴公司答辩称,交行滨江支行已经于2013年6月24日将龙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浙江公司),并在同年6月26日在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龙兴公司认为该债权已经转让,债权权利也已经转让,其起诉的法律依据已经不存在,请求驳回交行滨江支行对所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立即解除财产保全。同时,交行滨江支行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金港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新洲公司、韩建琪、叶祖娟、联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交行滨江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证明交行滨江支行与龙兴公司之间存在汇票融资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交行滨江支行已履约放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各被告为龙兴公司提供担保及提供抵押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3份,证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欠款明细1份,证明龙兴公司及其余各被告已违约的事实。被告龙兴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6、2013年6月26日的浙江日报报纸1份,证明交行滨江支行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金港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新洲公司、韩建琪、叶祖娟、联发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交行滨江支行提供的承兑汇票合同及保证抵押合同由各被告签字、盖章,借款借据为放贷履行凭证,具有真实性;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登记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欠息明细系交行滨江支行单方证据,可表明龙兴公司欠款数额,具有真实性;对浙江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具有真实性;金港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新洲公司、韩建琪、叶祖娟、联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交行滨江支行及龙兴公司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华融浙江公司在浙江日报刊登本案债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并查明,华融浙江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主体为华融浙江公司。本院认为,交行滨江支行与龙兴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融资合同及与金港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新洲公司、韩建琪、叶祖娟、联发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龙行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港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新洲公司、韩建琪、叶祖娟、联发公司未能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交行滨江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华融浙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通过浙江日报刊登公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浙江公司,华融浙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本院对华融浙江公司提出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的申请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0元;二、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利息人民币168000元(暂算至2012年9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其担保额度350万元范围内对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水蛟、赵兴娟应在其担保额度539万元范围内对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金龙、陈爱萍应在其担保额度333万元范围内对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应在其担保额度200万元范围内对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韩建琪、叶祖娟应在其担保额度1000万元范围内对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应在其担保额度200万元范围内对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嘉兴市油车港镇兴港商贸中心(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346**号)、嘉兴市油车港镇兴港商贸中心5F、6F(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704**号)、嘉兴市油车港镇兴港商贸中心3F(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704**号)分别在最高额抵押350万元、539万元、3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44元,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韩建琪、叶祖娟、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韩建琪、叶祖娟、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市金港置业有限公司、陈水蛟、赵兴娟、王金龙、陈爱萍、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韩建琪、叶祖娟、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负担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