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仁寿与高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寿,高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徐仁寿,系死者徐建国之父。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高晓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仁寿与被告高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寿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9时许,徐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传输李家埠-黑埠046号线杆处,撞在前方高晓梅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徐建国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晓梅无责任。另查,被告高晓梅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高晓梅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9时许,徐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传输李家埠-黑埠046号线杆处,撞在前方高晓梅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徐建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晓梅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晓梅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徐建国因该事故致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受伤后先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晚22时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5月25日晚19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徐建国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徐建国系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行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另查,死者徐建国,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系昌邑市奎聚街道石湾店南村居民。徐建国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母亲已于2001年11月22日病故,其父亲徐仁寿系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徐仁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246.57元、死亡赔偿金[(25755+9446)÷2]元/年×20年=352010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409675.07元。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均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昌)公(交)鉴(尸)字(2013)051号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昌邑市奎聚街道石湾店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晓梅与徐建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建国死亡,原告因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晓梅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晓梅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高晓梅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出的“我们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既未规定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按分项赔偿,也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仁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晓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徐仁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