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安俊与孙洪兵、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安俊,孙洪兵,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于安俊,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洪兵,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飞,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于安俊与被告孙洪兵、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安俊、被告孙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安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孙洪兵在上海打工期间向我借款5300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孙洪兵还款10000元,被告孙洪兵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分期归还,被告孙洪兵儿子孙飞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归还43000元及利息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洪兵辩称,欠款是事实,孙飞是我儿子,同意调解。被告孙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孙洪兵向原告于安俊借款43000元,被告孙飞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安俊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定于2012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3000元,据借款人孙洪兵2011年6月23日担保人孙飞2011年6月23日见证单位:淮安市楚州区泾口法律服务所(盖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飞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字至本案调解不成。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洪兵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在还款时间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安俊要求被告孙洪兵归还借款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孙洪兵向原告于安俊借款,被告孙飞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名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孙飞应当对本案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洪兵归还借款,被告孙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债权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2012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对该两笔借款,被告孙飞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安俊借款人民币43000元;二、被告孙飞对上述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条中注明的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孙洪兵、孙飞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