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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金盛房产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盛房产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显华。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贵。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盛房产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房产公司”)与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建筑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显华,被告亚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房产公司诉称:我公司开发了位于原南溪县西城滨江三期安居工程(第一期)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经过项目招投标后最终确定建设方是被告。我们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总面积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面积为准,工程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被告按约提供建筑业发票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实际造价为18483017元,我公司并没有全额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是在被告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隐瞒事实,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和利息,并申请保全冻结了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140万元,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证明,被告的请求是错误的,其财产保全也是错误的,其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亚西建筑公司赔偿非法冻结我公司应收债权给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40万元被冻结债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6月7日冻结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即非法冻结措施解除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亚西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亚西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金盛房产公司诉称我公司非法冻结其应收债权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由,本案的核心焦点是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规定,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过错和违法性。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金盛房产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工程造价全款。如未按规定时间超过5天以上未付款,按该段工程进度款的2.5%(月息)作为资金利息支付给我公司。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截止2011年7月29日,原告方都仍未付清全款。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我公司无奈诉至法院,为了债权得以实现,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以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尽管法院未全额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溪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金盛房产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6840元,即可说明,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无过错,更谈不上我公司故意侵害原告的利益;三、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因果联系。我公司是依照正常程序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或者复议申请。现原告认为财产保全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有无损失及损失是多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盛房产公司开发了位于原南溪县西城滨江三期安居工程(第一期)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经过项目招投标后最终确定建设方是被告亚西建筑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亚西建筑公司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亚西建筑公司遂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金盛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09018元。诉讼过程中,亚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金盛房产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4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7日出具(2012)南溪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金盛房产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领取的工程款140万元。之后,本院通过法庭审理,以(2012)南溪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盛房产公司支付亚西建筑公司工程款86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本金为86840元,计算时间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5%计息)。一审判决后,亚西建筑公司对本院的上述判决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南溪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金盛房产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领取的工程款1230000元(未含判决的工程款86840元及利息)的扣留,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另查明,按照原告金盛房产公司与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被保全的140万元工程款已于2012年5月18日到期,但财源公司没有在到期日立即支付该笔工程款,而是于2012年10月16日,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扣除了法院保全的140万元到期债权后,向原告金盛房产公司支付了其余工程款7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现原告金盛房产公司因被扣留的140万元资金债权在被保全期间产生的资金利息与被告亚西建筑公司发生纠纷无法协商,遂诉讼来院,要求维护其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2012)南溪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亚西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40万元,明显高于本院生效判决所判决的标的额,对超出法院判决标的额的部分,被告亚西建筑公司应当赔偿保全期间原告金盛房产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亚西建筑公司超额申请保全的行为,在本质上侵害了原告金盛房产公司资金的正常周转运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亚西建筑公司应当对被超额扣留资金的利息进行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的保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亚西建筑公司虽然是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其作为当事人一方,在申请保全时,对保全的申请额度应当有合理的预计,否则,对保全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超额申请保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因没有尽到合理预期估计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过错和违法性,我公司是按正常程序申请保全,法院判令金盛房产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86840元,即可说明,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无过错,更谈不上我公司故意侵害原告的利益”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保全一方的金盛房产公司虽然在保全期间未提出保全异议,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金盛房产公司主张其保全期间被超额保全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因果联系。我公司是依照正常程序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或者复议申请。现原告认为财产保全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有无损失及损失是多少”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解除保全裁定书中解除冻结的债权金额1230000元,本院认定应当以1230000元作为计算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本金基数,对原告要求按照140万元作为利息损失计算的本金基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保全的140万元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因此法院裁定保全之日(即2012年6月7日)不能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应当以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因此,原告金盛房产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保全被解除之日时止。同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盛房产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的本金为1230000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金盛房产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7元,依法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