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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廖某甲等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清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丽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黎宗品、廖某甲的代理人马清华、廖某乙的代理人马丽珍,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廖某甲、廖某乙诉称,李某、廖某甲、廖某乙系李淑均与廖安治之亲生子女,1973年李淑均与廖安治离婚,子女由母亲抚养。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系被继承人张定情与李永林之亲生子女,1981年6月30日,张定情与李永林离婚,子女由母亲抚养。××××年××月××日,被继承人张定情与李淑均登记结婚,李某、廖某甲、廖某乙跟随被继承人张定情与李淑均生活,与被继承人张定情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未随被继承人张定情与李淑均生活,没有与被继承人李淑均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2001年李淑均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2011年11月22日张定情去世。被继承人张定情与李淑均遗留的遗产有:l、座落于合川区青少年中心旁安置房5幢2-1-1号房屋。该遗产系二被继承人原购买的白塔街7号3—2原果品公司房改房,后因白塔街片区改造拆迁还房到青少年中心安置房5幢2-1-1号。2、座落于合川区合阳办青竹湾40号2单元1-2号房屋。该遗产系二被继承人原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合川区苏家街的房屋,因金九公司改造拆迁安置而来。2011年3月11日,由张定情变卖12万元,由三被告保管。3、被继承人张定情生前在农商行存款18000元以及社保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9057元。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为了恶意争夺遗产,竟然伪造被继承人张定情的遗嘱,转移、侵吞遗产,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遗产座落于合川区青少年中心旁安置房5幢2-1-l号房屋;依法分割座落于合川区合阳办青竹湾40号2单元1—2号房屋变卖价款1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丧失继承权。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辩称,1、张定情2005年生病以来,至2011年11月22日死亡均由张某甲、张晓玲、张某乙照顾,而且多次找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协商照顾老人,她们从不理会,张定情无钱医治,也分文不给,此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晓玲垫付。2、青少年活动中心旁安置房5幢2-1-1号房现由张某甲居住,并支付了所有的余款和费用,张定情已立下遗属,归张某甲个人所有。3、青竹湾40号2单元1-2号的卖房款,我三人并不知晓,此款与我三人无关。4、张定情生前的存款由张定情本人所支配。抚恤金29057元,用于张定情安葬,现张某甲还垫付11394元。5、张定情与我们母亲协议离婚后,张某甲、张晓玲都和张定情一起生活,白塔街7号3-2由张某甲、张晓玲居住。此房的来源是张定情单位分给职工的福利房,并不是购买的商品房。所以,此财产应属张定情个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审理查明,1973年6月1日,李某、廖某甲、廖某乙之父母廖安治、李淑均离婚。1981年6月,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之父母张定情、李永林离婚,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随李永林生活。××××年××月××日,李淑均与张定情结婚,李某随李淑均、张定情生活。2001年5月8日李淑均死亡,2011年11月22日张定情死亡。关于原合川市白塔街7号3-2房屋。2000年12月,张定情、李淑均夫妇共同购买了原合川市白塔街7号3-2房屋(原合川市果品公司职工住宅,建筑面积19.99㎡)。2008年10月该房折迁,李某代理张定情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还房座落于合川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旁5幢2-1-1号。后张定情将该房赠与李某。2011年1月张定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2011年4月法院判决:撤销张定情于2008年10月24日将合川区白塔街7号3-2左房屋的拆迁安置还房的赠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8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6日,张定情留下遗嘱,该遗嘱将原位于原合川市白塔街7号3-2的拆迁还房及其他财产全部归张某甲一人继承。在本院审理中,李某、廖某甲、廖某乙于2012年3月2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张定情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张定情本人所捺印。2012年10月10日,因李某申请终止鉴定,廖某甲、廖某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缴纳鉴定费,本案终止鉴定。现诉争房系被告张某甲居住,张某甲缴纳了还房款21138.02元。审理中,双方对该房估价为26万元,并一致同意该房仍由张某甲居住,张某甲补偿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价款。关于原合川市苏家街35号房屋。2000年12月13日,张定情以43年的工龄、李淑均以34年的工龄共同申请购买果品公司单位自管住宅。张定情与原合川市果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张定情购买原合川市果品公司出租给张定情使用的苏家街35号房。2001年1月3日,张定情交纳了购房款4165.09元,同年12月31日,原合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张定情颁发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张定情,房屋坐落:合川市合阳办苏家街35号5-4号,建筑面积:39.26平方米)。2004年2月23日,张定情与重庆金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重庆金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张定情座落于合川市苏家街35号房,返还张定情座落于合川市(现合川区)合阳办青竹湾40号2单元1-2号房屋(面积52.56平方米)一套,张定情支付房屋价差款8190元。2011年3月张定情将该房出卖给被告何素君,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理中,李某、廖某甲、廖某乙放弃社保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工资等在本案的分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也放弃要求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在本案承担张定情的医药费、安葬费、护理费等。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系李淑均的亲生子女,是李淑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系张定情的亲生子女,是张定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定情与李淑均结婚后,李某随李淑均、张定情生活,与张定情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也系张定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分割座落于合川区青少年中心旁安置房5幢2-1-l号房屋遗产的问题。2011年10月26日张定情遗嘱,将原位于原合川市白塔街7号3-2的拆迁房及其他财产全部归张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上具有张定情的捺印,审理中,李某、廖某甲、廖某乙虽然申请对是否张定情捺印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和被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因此,应当认定遗嘱是张定情所捺印。同时,该遗嘱还有见证人的签名捺印并出庭作证。因此,该遗嘱是张定情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定情遗嘱中通过遗嘱继承处分其自身遗产的内容合法有效,但该房产生于张定情、李淑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张定情、李淑均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定情、李淑均应各占二分之一。张定情遗嘱处分了李淑均的遗产,超出了遗产的范围,损害了相应权利人的利益,超出部分无效。故,张某甲通过遗嘱继承该房50%的份额,另50%的份额是李淑均的遗产。李某、廖某甲、廖某乙以及张定情均是李淑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各占该房50%÷4=12.5%的份额。张定情所占该房12.5%的份额,因张定情遗嘱将其全部财遗赠于张某甲,因此,该12.5%的份额,应当归张某甲所有。因此,张某甲所占该房50%﹢12.5%=62.5%的份额;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各占该房12.5%的份额。审理中,双方对该房估价为26万元,并一致同意仍由张某甲居住并补偿其他继承人应当补偿的房屋价差款,同时,张某甲缴纳了21138.02元还房款。因此,张某甲应按照260000元-21138.02元=238861.98元对李某、廖某甲、廖某乙进行补偿。张某甲应补偿李某、廖某甲、廖某乙房款各238861.98元×12.5%=29857.75元。关于分割座落于合川区合阳办青竹湾40号2单元1—2号房屋变卖价款12万元的问题。座落于合川区合阳办青竹湾40号2单元1—2号房屋是张定情、李淑均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定情生前将该房出卖,处置了李淑均的遗产,但其卖房款12万元在何处,是否作为遗产还存在,李某、廖某甲、廖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李某、廖某甲、廖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廖某甲、廖某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丧失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权。在本案,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并未提供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节,因此,李某、廖某甲、廖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李某、廖某甲、廖某乙放弃社保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工资等在本案中的分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放弃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在本案中承担张定情的医药费、安葬费、护理费等的要求,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座落于合川区青少年中心旁安置房5幢2-1-l号房屋一幢,由被告张某甲继承;由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廖某甲、廖某乙补偿款各298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廖某甲、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各负担395,张某甲负担1975元,张某甲、廖某甲、廖某乙负担之金额,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李某。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廖某甲、廖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补偿李某、廖某甲、廖某乙房屋折价款各54739.20元。上诉主要理由:1、张定情与李淑均结婚后,廖某甲、廖某乙亦随李淑均、张定情共同生活,与张定情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也系张定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定情的遗产。2、被上诉人张某甲出示的《遗嘱》不真实,遗嘱形式也不合法。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答辩:廖某甲、廖某乙未与被继承人张定情共同生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依法不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张定情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廖某甲、廖某乙是否系被继承人张定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本案所涉《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1、关于廖某甲、廖某乙是否系被继承人张定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廖某甲、廖某乙系廖安治与李淑均的婚生子女,××××年××月××日,李淑均与张定情再婚后,廖某甲、廖某乙系被继承人张定情的继子女,但廖某甲、廖某乙在诉讼中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张定情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廖某甲、廖某乙主张系被继承人张定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所涉《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2011年10月26日张定情《遗嘱》,将原位于原合川市白塔街7号3-2的拆迁房及其他财产全部归张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上有张定情的捺印,并有三位见证人签名捺印并出庭作证,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真实性,审理中,李某、廖某甲、廖某乙虽然申请对是否张定情捺印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和被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虽然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无证据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因此,本案所涉《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遗嘱内容中,涉及立遗嘱人张定情通过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内容合法有效,处分李淑均的遗产部分为无权处分,应属无效。李某、廖某甲、廖某乙上诉完全否认该《遗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