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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被申诉人与原申诉人)温建明、陈惠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被申诉人),原申诉人)温建明,陈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中山市菊花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建科,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温建明,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惠玲,女,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菊花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建明、陈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菊花公司申请再审称:温建明提交的六份收据早在二审时就已提交,不应作新证据审查,再审判决认为六份收据是温建明在二审判决后向张培光取得的,是新证据错误;该六份收据是温建明伙同张培光伪造的,不能作为菊花公司已收款的依据;再审判决要求菊花公司对上述收据印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陈惠玲提交意见称:温建明提供的六份收据足以证实在菊花公司与温建明对账后,又向货物买受人收取了货款161977.96元,菊花公司收取上述货款后,又持同一送货单中的记账联向温建明、陈惠玲主张货款,属于重复主张货款的欺诈行为,陈惠玲依法亦不需要对温建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菊花公司以《温建明对帐单》等为依据,以温建明至2005年12月31日止尚欠菊花公司货款220725.30元,上述债务于温建明及陈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惠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温建明、陈惠玲立即向菊花公司连带清偿货款220725.3O元及利息。再审期间,温建明提交了6份收据原件,该6份收据虽然原一、二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但实际在《温建明对帐单》上记载的客户“东莞张生”(张培光)处保存,以致其原一、二审期间难以提供,其对证据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再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于温建明提供的六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具有法律依据。菊花公司认为温建明提交的六份收据早在二审时就已提交,不应作新证据审查,但根据再审查明的情况,温建明二审时只是提交了部分收据,并没有提交完整的六张收据,且都是复印件,二审判决对此并未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再审判决将该六份收据作为新证据审查,并无不当。上已述及,再审判决已确认温建明提交的6份收据的真实性,虽然6份收据是客户付款的真实凭证,但其中编号0×××、07××的两份收据未写送货单编号,温建明亦未能举证这两笔款项用以支付《温建明对帐单》上的哪两笔欠款,故上述两份收据记载的货款共4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客户已支付《温建明对帐单》上记载的欠款的依据。除此之外的4份收据上的付款金额共161977.96元,应认定已由张培光支付给菊花公司,虽然16l977.96元的货款不是由温建明支付,但菊花公司亦不能据此将已收取的货款再次向温建明主张。因此,温建明尚欠菊花公司货款58747.34元(220725.3元-161977.96元)。另,上述债务发生于温建明及陈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温建明、陈惠玲未能举证菊花公司知道其二人离婚前签有债务承担协议,因此,该债务为温建明、陈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惠玲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判决据此认定温建明尚欠菊花公司货款58747.34元,具有事实依据。菊花公司认为该六份“收据”是温建明伙同张培光伪造的,但没有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菊花公司称温建明提供的6份收据上的收据专用章系伪造,否认6份收据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同时期盖有其收据专用章的收据予以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菊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菊花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