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修刚等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江,欧阳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修江,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阳爱平,女,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修江犯妨害作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欧阳爱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修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王修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修江与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乐明辉签定转让协议,由被告人王修江接手经营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修江接手该公司后,让被告人欧阳爱平伪造一张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被转让之前欠杨洁(杨晓群)器械维修费人民币25,250元的欠条并提供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得到法院的确认。由于该债务被认定为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被转让前的债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据此判令被害人乐明辉归还被告人王修江所谓“欠款”人民币25,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江、欧阳爱平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明辉、闵晓军、杨晓群、曾明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民事诉状,欠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杨晓群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二、2010年9月间,被告人欧阳爱平在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受公司董事乐明辉的委托,协助联系买家转让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权。被告人欧阳爱平在联系被告人王修江与乐明辉商谈转让事宜期间,利用乐明辉对其的信任,一方面极力劝说乐明辉低价转让中奥健身服务公司,另一方面通过暗中向被告人王修江报告乐明辉的想法以及中奥健身服务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使得被告人王修江在转让谈判中充分掌握信息主动权,从而使得被告人王修江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中奥健身服务公司的经营权。被告人王修江在双方签署协议后送给被告人欧阳爱平事先承诺的回扣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修江在因妨害作证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修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6月,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欧阳爱平介绍我接手收购该公司,我跟该公司老板乐明辉谈了3个月,于2010年8月达成购买协议。后我支付了事先承诺给欧阳爱平人民币5万元的回扣。我记得是在第一次签订转让协议后的一天中午,我和欧阳爱平一起到珠海市柠溪工商银行取了现金人民币49,900元,加上身上的1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欧阳爱平。2.被告人欧阳爱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至2010年8月,我和乐明辉接手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乐明辉是老板,我是总经理。2010年6月乐明辉决定将公司转让,我经他授权联系买家商谈转让。大概在2010年6月,有几个人上公司找过我谈转让,其中包括王修江。在与王修江谈转让过程中,王修江让我协助压低转让价格,并向我承诺,如转让成功,给我5万元的感谢费。我只是作为一个中介,将乐明辉的想法告诉王修江,将王修江的想法告诉乐明辉,最后他们之间谈好的价钱我不知道。帮助王修江主要是利用乐明辉对我的信任,在乐明辉能听取我建议的时候,说一些对王修江接手转让有利的话。我记得王修江与乐明辉签订转让协议的第二天,王修江在柠溪工商银行取了5万元给我。3.证人乐某某的证言。2009年4月,珠海市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现亏损,我便全权委托欧阳爱平联系买家转让。后欧阳爱平告诉我联系了两个买家,出价都是150,000元多,但欧阳爱平告诉我其中一个买家是汕头人,不好打交道,王修江是湖北人,好相处一些。在欧阳爱平与王修江商谈得差不多时,我于2009年8月开始与王修江接触,在2009年8月下旬,我和王修江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转让协议,王修江给了我5万元的首期转让款后开始接手经营中奥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几天内,王修江发现公司与珠海佳能公司有一个3万元的健身合同要到期,以公司的天花板渗水为由,与我商谈调低转让价格,欧阳爱平也做工作让我转让,我当时想尽快退出公司经营,便最终以人民币92,200元的价格将公司转让给王修江。4.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实中奥公司转让的相关情况。5.珠海市工商局对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公司原董事乐明辉、经理欧阳爱平,变更后董事王修平、经理张薇。6.被告人王修江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信息及账户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修江于2012年8月26日卡支出人民币49,900元。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修江指使他人作伪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欧阳爱平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修江、欧阳爱平犯有数罪,依法均应予以并罚。被告人王修江因妨害作证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修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所犯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爱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修江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欧阳爱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修江上诉称:1.关于妨害作证罪。其系受人唆使而为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与当事人乐明辉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给乐明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欧阳爱平只是起到中介作用,对转让公司股份的事宜没有决定权,其支付给欧阳爱平的5万元钱系中介费,而非回扣,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修江就妨害作证罪所提上诉理由。首先,关于其是否受人唆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修江在实施妨害作证行为之前确向证人闵晓军(律师)咨询过如何才能抵消人民币3万元健身费的相关问题,闵晓军明确告知其只要伪造一张发生于2010年9月之前的器械维修欠条即可,后其找原审被告人欧阳爱平伪造欠条。可见,上诉人王修江在实施犯罪中确实有受他人唆使的情节,但该情节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其量刑。其次,上诉人王修江伪造证据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是否与当事人乐明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最后,关于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因此,上诉人王修江就妨害作证罪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修江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修江为了以低价购买中奥公司经营权而与作为公司总经理的原审被告人欧阳爱平密谋,由原审被告人欧阳爱平协助其压低转让价格,并承诺成功后给予原审被告人欧阳爱平人民币5万元的好处费。后原审被告人欧阳爱平利用公司老板乐明辉对其的信任,成功帮助上诉人王修江以低价获取公司的经营权。随后,上诉人王修江支付原审被告人欧阳爱平人民币5万元的好处费。因此,上诉人王修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王修江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