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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海阳市景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GF银行,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856号原告:GF银行。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某某,GF银行分行职员。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被告:D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被告:E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被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GF银行为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F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GF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编号为E100236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9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E02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X市X街西、X路某广场4号楼、5号楼(1层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签订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时,被告B公司承诺对于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原告债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D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高保字E0403号、2010年高保字E0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D公司作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同日,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胡某某、周某某作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签订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E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E公司作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2011年10月18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由其作为出票人、票面金额7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A公司存入票面金额10%保证金即71.5万元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兑了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因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A公司未能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人民币6397071.69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A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25日向原告共计偿还垫款本金5580918.06元,其余垫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816153.63元及罚息、复利(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利息为25458.13元,本息合计为841611.76元;二、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B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市X路某广场4号楼、5号楼(1层部分)【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的房产及坐落于X市X街西、X路南【海国用(2010)第0718号】;坐落于X路某广场5号楼1层【海国用(2010)第0368号】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诉请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A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垫款本金9435.11元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垫款本金为806718.5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营业执照,胡某某、周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E100236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A公司存在授信合同关系。4、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E02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B公司提供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2010年高保字E0403号、2010年高保字E0404号、2012年高保字E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及《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为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进帐单各一份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A公司垫款6397071.69元及被告A公司陆续偿还垫款本金共计5590353.17元的事实。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编号为E100236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该合同第九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约定:被告A公司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原告认可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原告支付票款之资金。若被告A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对被告A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A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E02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提供坐落于X市X街西、X路南的某商业广场4号楼、5号楼(1层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和被告A公司于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6633100元。合同另约定,对于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原告债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9日,办理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海房他证东村字第098**号】、【海他项(2010)第353号】、【海他项(2010)第352号】(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金额分别为23833100元、2117100元和68290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D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高保字E0403号、2010年高保字E0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C公司、D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E10023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1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日,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E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E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E10023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1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0月18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由其作为出票人、票面金额7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3060005120200301)。被告A公司存入票面金额10%保证金即71.5万元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兑了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A公司未依约交存票款,原告依约划扣保证金及其利息后垫款6397071.69元。2012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25日、11月15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合计5590353.17元。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A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806718.52元,罚息152323.1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A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垫款,被告A公司未依约如期缴存票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A公司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罚息已属于惩罚性质,故罚息不再计收复利。被告B公司提供坐落于X市X街西、X路南的某商业广场4号楼、5号楼(1层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上述抵押房产及两处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金额分别为23833100元、2117100元和682900元;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分别为23833100元、2117100元和682900元。此外,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除约定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外,还约定抵押人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结合被告B公司已经提供抵押担保这一事实,调整被告B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少于各自抵押金额的部分。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系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连带偿还被告A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以各自的最高额为限。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GF银行垫款本金806718.52元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的罚息152323.17元;自2013年7月2日起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A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B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市某商业广场4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0302**号,建筑面积:970.45平方米)和坐落于X市某商业广场5号楼(1层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0355**号,建筑面积:186.1平方米);坐落于X市X街西、X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2010)第07**号,使用权面积:349.86平方米);以及坐落于X市某商业广场5号楼1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2010)第03**号,使用权面积:79.3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GF银行优先受偿,但就上述两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超过23833100元,就两处抵押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分别不超过2117100元和682900元。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少于各自抵押担保金额的,由被告B公司就其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C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其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高保字E0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得担保的其他债权总和不超过1600万元。四、被告D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其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高保字E0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得担保的其他债权总和不超过1600万元。五、被告E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得担保的其他债权总和不超过1600万元。六、被告胡某某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其出具的担保书所担保的其他债权总和不超过1600万元。七、被告周某某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其出具的担保书所担保的其他债权总和不超过1600万元。八、被告驳回原告GF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6元,依法收取12122元,财产保全费4728元,由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胡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