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库明山与李团部、葛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明山,李团部,葛幸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库明山,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李团部,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葛幸伟,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原告库明山诉被告李团部、葛幸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李团部、被告葛幸伟及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18时30许分,被告李团部驾驶豫K×××××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首山大道与侯庄村公路东交叉路口与库明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库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库明山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8675.91元,原告库明山的伤情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0级。该事故责任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团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库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葛幸伟,三责险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团部、被告葛幸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5.91元、护理费4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74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为313元、施救费54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共计89156.65元。2、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幸伟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李团部辩称:我是被告葛幸伟的司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剔除不合理部分进行理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库明山的伤情是由被告李团部驾驶豫K×××××号轻型货车造成的。2、被告李团部机动车驾驶证、豫K×××××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K×××××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葛幸伟。3、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4、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2份、护理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8675.91元,住院天数为65天,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费为64.5元×65天=4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5天=1950元,营养费为10元×65天=650元。5、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6、原告工作的公司资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居住及误工证明、许昌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出事前工资为每月1500元。误工费为50元×149天=7450元。证明原告的赔偿按最高院司法解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施救费票据6张共计440元。8、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13元、鉴定费为100元。9、原告库明山、原告母亲杨某户籍证明与库群山身份证明。被告葛幸伟无提供证据。被告李团部无提供证据。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对护理人员库群山有异议,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中的许昌市人民政府文件有异议,该文件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规划未显示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的规划调整批次,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是否已经进行了城镇规划,原告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7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未显示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任何关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葛幸伟、李团部同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8时30许分,李团部驾驶豫K×××××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与侯庄村公路东交叉口与库明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库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李团部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二、库明山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库明山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住院天数为65天,花费医疗费18675.91元,住院期间需两级护理。2013年1月30日,原告库明山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45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13元,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1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440元。另查明:豫K×××××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葛幸伟,被告李团部系被告葛幸伟雇佣的司机。豫K×××××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是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K×××××号轻型货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库明山自2011年3月在许昌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且吃住在该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襄城县安居小区院内。原告库明山住襄城县库庄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库明山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自愿于2013年7月5日前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库明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000元。原告库明山保证就该起交通事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之间无纠纷。本院认为:李团部驾驶豫K×××××号轻型货车与库明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库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团部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库明山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K×××××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幸伟,被告李团部系被告葛幸伟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团部作为被告葛幸伟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应由被告葛幸伟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李团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豫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1867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65天×30元/天=19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65天×10元/天=650元。4、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48天,误工费应为:148天×50元/天=74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64.5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65天×64.5元/天=419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应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4000元。8、施救费440元。9、车损313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606.65元。因原告库明山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而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属商业险范围,故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库明山医疗费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及医疗费用下余的8675.91元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5477.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3元。综上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库明山各项损失合计6579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库明山各项损失合计65790.74元。二、驳回原告库明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葛幸伟负担1703元,原告库明山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安静珂审判员 张双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