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于学术诉葛夫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葛某某,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于某某,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临沂河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东区。被告葛某某,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临沂兰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厉某某(曾用名厉某某),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村,居民,现住河东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葛某某在我处购买塑料颗粒一宗,共计货款5400元,当时被告无款支付,便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该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5400元及利息。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我与被告厉某某有业务往来,被告厉某某负责把货物送给我后,由我出具货款欠条,2012年3月2日,我归还被告厉某某货款5400元,并同时注明该欠条作废,我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原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厉某某给我供有货物,我已经按约定把货款给被告厉某某,我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被告厉某某辩称,货款我收到了,我与原告的女儿同居3年,后因感情破裂就解除了婚约,随即我与原告的关系就很紧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厉某某与原告之女于瑞在2012年3月前系同居关系,被告厉某某与原告之女于瑞共同为原告客户运送塑料颗粒。2012年2月20日,被告葛某某购买原告于某某塑料颗粒一宗,价款5400元,由被告厉某某与原告之女于瑞一起将该货物送到被告葛某某处,因被告葛某某当时没有足够现金支付该货款,并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某某均已种种理由拒付。2012年3月2日,被告厉某某向被告葛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称该货款已经支付并注明欠条作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是由欠条、收到条、村委证明、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葛某某履行了出卖塑料颗粒的义务,被告葛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某某欠原告货款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欠条形成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葛某某辩称,该货款经常偿付并由被告厉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佐证,因该货款欠条原件一直在原告于某某处从未丢失,原告于某某亦从未授权于被告厉某某向被告葛某某索要该货款,因此对于被告葛某某该辩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厉某某称其系与原告合伙经营塑料颗粒,因其并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支付货款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