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尹玉仙与刘保华、张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仙,刘保华,张雯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尹玉仙。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保华,1963年6月16日。被告张雯洁。原告尹玉仙诉被告刘保华、张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华、张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仙诉称:2011年1月24日、4月1日,被告张保华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刘保华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被告刘保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被告刘保华书写的住址、职业、妻子张雯洁职业的相关信息;3、原告申请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刘保华、张雯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保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两个月,即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后又续一个月,即借期至2011年4月24日,月息3分。2011年4月1日,被告刘保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保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保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保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保华支付利息,因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与被告刘保华约定的利息即月息三分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刘保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000元(其中150000元自2011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5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雯洁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刘保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华、张雯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玉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刘保华、张雯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