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XX开诉郭扬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开,郭扬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XX开,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武、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扬洋,男,成年。原告XX开与被告郭扬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扬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扬洋共欠原告中介费18000元。第一期中介费4000元,有被告郭扬洋书写的借据为凭。第二期中介费14000元,由被告郭扬洋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为证。原告向被告郭扬洋讨要中介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扬洋支付中介费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扬洋承担。被告郭扬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第一期中介费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第二期中介费14000元,两次共计18000元。3、贺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郭扬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协议是真实的,且出具借据及协议时贺某某在现场。4、朱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郭扬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协议是真实的,且出具借据及协议时朱某某在现场。被告郭扬洋未质证。被告郭扬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第二期中介费(佣金)14000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给原告结清。被告郭扬洋由于欠原告第一期中间费4000元未还,于2013年2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4000元的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两次中介费共计1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扬洋履行给付中介费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扬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开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