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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忠山、张道兰等与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山,张道兰,梁荣,朱玉玲,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朱忠山,系死者朱良军的父亲。原告张道兰,系死者朱良军的母亲。原告梁荣,系死者朱良军的配偶。原告朱玉玲,系死者朱良军的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龙潭村。法定代表人孙有成。委托代理人陈旭,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忠山、张道兰、梁荣、朱玉玲与被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崇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忠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21时35分,朱良军驾驶摩托车在句容市铜龙线3公里加700米附近与张贞林驾驶的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朱良军受伤,朱良军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3633.8元。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贞林是我公司的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但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商业险的20%;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朱忠山、张道兰均有工作,有工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1时35分许,朱良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铜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铜龙线3公里加70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张贞林所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朱良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良军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4月1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良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贞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混凝土公司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2013年5月24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混凝土公司、张贞林、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93633.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贞林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朱良军(1975年11月生)生前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朱良军的父母朱忠山、张道兰婚后除生育朱良军外,还育有一子。2012年12月,朱忠山一户(即死者朱良军及四原告)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朱忠山一户的土地全部被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再查明,张贞林系被告混凝土公司所雇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混凝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证明、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失地证明、征地补偿协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朱良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贞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朱良军及四原告均系失地农民,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朱忠山、张道兰均有工作、有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2、丧葬费229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01200元(其中原告朱忠山的生活费为112950元,原告张道兰的生活费为131775元,原告朱玉玲的生活费为564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0733.5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的860733.5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245309.05元(860733.5元×30%×95%),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12911元(860733.5元×30%×5%),因被告混凝土公司已先行给付四原告50000元,故原告方应将多余的37089元返还给被告混凝土公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220.05元,返还被告混凝土公司37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8220.0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37089元。四、被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911元(此款已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四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