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谢某某、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谢某某,薛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11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63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薛某某丈夫,特别代理。白某某与谢某某、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谢某某及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位于合水县环城西路楼房1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1万元及2011年土地补偿款52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楼房是村里集资建的,谁出钱就是谁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楼房;2.1万元土地补偿款法院已处理,2011年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孙女生活正常支出,不予返还。被告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白某某与谢某某之子谢帮鑫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谢帮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8月底白某某离开谢某某家居住娘家。2008年至2010年北头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谢某某家补偿款被谢某某全部领取(包括谢邦鑫、白某某及谢邦鑫之女谢瑾瑜名下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纠纷法院已另案处理)。2010年9月3日北头村将白某某与谢某某的户口分开,2011年3月14日北头村给白某某及女儿谢瑾瑜分配土地补偿款5200元,被谢某某领取。2010年北头自然村为村民建住宅楼,系集资建房,当时白某某与谢某某户口已分开,在集资建房时,白某某没有集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北头村征地款分配表1张,证明白某某及谢瑾瑜的补偿款被谢某某领取及每人分配金额的事实;4、华市行政村北头自然村证明2份,证实楼房系集资建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谢某某非法占有白某某2011年征地补偿款,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其辩称该款已用于孙女生活开支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白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薛某某未领取该款不承担返还的义务。白某某要求谢某某与薛某某返还1套楼房及2.1万元土地补偿款,因楼房系谢某某集资建房,2.1万元土地补偿款已经法院处理,故白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某某返还白某某征地补偿款5200元;二、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白某某负担1500元,谢某某负担58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景蕾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皓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