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仇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仇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甲,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仇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宏、被告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逸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日生一女名仇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来两人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好转,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仇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仇甲辩称,相识相恋、结婚生子时间均属实,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从2004年3月开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应由自己抚养仇乙,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日生一女取名仇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仇乙自出生至今,随原告生活,孩子的外祖父母协助照顾孩子。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800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2147.26元。再查明,双方现有房屋一套,位于本市建邺区长虹路X号X单元X室,房屋为被告方婚前采用首付加商业、公积金混合贷款的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贷款亦已全部还清。婚后实物财产方面,有爱琴海浴房一间、海信挂机空调三台、飞利浦DVD一台、音响一套、比利奇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海信32寸、21寸电视机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摩托车一辆以及牌照、组装电脑一台、鱼箱一台。首饰有铂金男、女戒各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金条二根。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收入证明、医学出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新街口支行个人贷款分中心出具的个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1)实物财产方面,有爱琴海浴房一间、海信挂机空调三台、飞利浦DVD一台、音响一套、比利奇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海信32寸、21寸电视机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组装电脑一台、鱼箱一台,被告认可由原告所有。首饰有铂金男、女戒各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金条二根,双方一致认可铂金女戒归原告,铂金男戒归被告,金条一人一根。关于摩托车以及牌照,双方一致认可庭外自行协商解决;(2)房产方面,有位于本市建邺区长虹路X号X单元X室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采用首付加商业、公积金混合贷款的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贷款亦已全部还清。房屋当时总价为149778.03元,被告支付了49778.03元的首付款,以个人名义贷取了4万元的商业贷款和6万元的公积金贷款,合计贷款总额为1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款本息合计156818.49元,婚后共同还贷本息合计59733.66元,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100万元,分割方式方面双方认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但关于补偿的计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可采用如下方式计算:(59733.66元÷156818.49元)×100万元×50%,约为19045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190450元;(3)关于存款,原告主张现有存款154507元,被告认可其中的82100元,认为其余部分系重复存款,根据原告方调取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不能明确看出双方的具体存款数额,原告方本身也只对2013年的存款进行了部分的调查,具体的数额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其中被告认可的82100元先行处理,由双方均分,其余部分待原告有新的证据能够补充证明时可另行起诉。关于婚生女仇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结合案情进行分析,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方的父母协助照顾,且孩子本身是女孩,随母亲生活对孩子的个性发展更有利,孩子尚且年幼,贸然变动成长、生活的环境也可能造成孩子的不适应,故本院认为在现行的条件下孩子由原告方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6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仇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仇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仇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被告仇甲对仇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下午5时。三、爱琴海浴房一间、海信挂机空调三台、飞利浦DVD一台、音响一套、比利奇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海信32寸、21寸电视机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组装电脑一台、鱼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铂金女戒一枚归原告张菁所有,铂金男戒一枚归被告仇甲所有。金条原、被告双方一人一根。四、位于本市建邺区长虹路X号X单元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190450元。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821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4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