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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尹孝良、尹锦女与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孝良,尹锦,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尹孝良,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尹锦女,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朝鲜族,户口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贵,系辽宁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红汉村。法定代表人:钟英胜,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米,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庆,系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孝良、尹锦女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孝良、尹锦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米、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女儿尹玉静今年9周岁,系在校二年级学生,被告早在多年前在红汉村原老曲头家地上修建了一处方塘,该方塘蓄水深近3米,自修建后一直无人管理。2013年5月30日晚19时许,原告的女儿尹玉静放学后,同小伙伴一起到水塘边玩不幸掉入水中身亡,后被本村路过此处的村民发现后打捞出尸体,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合理解决,但被告以其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作为水塘的建设者、所有人多年未对该方塘管理是造成原告女儿溺水的主要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金赔偿金187,680.00元(9,384.00元/年×20年)、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0元(9,384.00元/年×6年)、存尸费2,020.00元,以上合计267,055.5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为被告已将该方塘移交给红汉村民曲兆忠管理使用,原因是当时修建方塘时选址在曲兆忠家的承包地上,因为未给予曲兆忠占地补偿,故被告及水利部门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前提下将方塘产权移交给了曲兆忠,这些年也一直由曲兆忠经营管理,因此,本案被告应是曲兆忠;2、该方塘附近墙上用醒目大字书写“禁止洗澡、不准下塘洗澡、后果自负”等警示标志,受害人系小学二年级学生,依其文化程度,应当对警示内容有认知能力,却私自下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应经常告知受害人要远离方塘,而受害人在放学后的晚上7点多钟还在方塘玩,二原告却没有积极寻找,其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对受害人溺水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曲兆忠及被告对受害人溺水身亡均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19时许,尹孝良、尹锦女女儿尹玉静(2004年11月6日出生,小学二年级学生)与同伴庞丽淼一起到红庙子乡红汉村村外方塘台阶水边玩时,庞丽淼的鞋掉入水中漂走,尹玉静跨过方塘一侧护栏,经过护坡下入方塘,站在水中一石板上帮其捞鞋时,不慎落入水中,庞丽淼下水去拽未果,亦落入水中,庞丽淼大声呼救后,被路人救起,但尹玉静不幸溺水身亡。另查明:红庙子乡红汉方塘工程系由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投资并由红庙子乡人民政府水利站施工修建,于2004年10月10日竣工。该方塘位于红庙子乡红汉村境内,占地面积12亩,上沿长124米、宽54米,采用0.2×0.3米砼护栏,下沿长108米、宽38米,地表以下挖深3米,塘底向上高2米,采用干砌石,为美观干砌石顶采用0.1米厚砼板,堤高1米,边坡坡比1:2,方塘设计用于解决4、5月份农田灌溉用水。2004年10月,该工程竣工后,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与红庙子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移交书,将该方塘移交给红庙子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同时要求乡政府应管护好、维护好、使用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红庙子乡人民政府接管方塘后,并未将其用于灌溉,而是交给红汉村村民曲兆忠经营管理,曲兆忠多年一直将该方塘用于养鱼。2012年3月曲兆忠与刘XX口头约定由刘XX承包经营二年。2012年5月刘XX开始在该方塘放鱼苗经营,尹玉静溺水事件发生在其经营期间。曲兆忠于2012年8月去世。同时查明:尹孝良、尹锦女因其女儿溺水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金赔偿金187,680.00元(9,384.00元/年×20年)、丧葬费21,251.50元,合计208,931.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尹玉静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方塘现场照片、工程移交书、方塘工程概述、证人庞丽淼、李广新等证言笔录、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红庙子乡红汉方塘建在离村民生活区不远处,对居民的生命建康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故该方塘的实际管理人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红庙子乡人民政府在接收方塘后,虽未参与实际管理,但其应当预见该方塘所潜在的危险,而在将其废弃并交由他人管理、使用前,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消除危险,致使实际使用人未能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该方塘占用土地所涉及的补偿费以及该方塘事实上也确实未能发挥其效用等客观原因,红庙子乡人民政府已失去对该方塘的实际管控,且该事实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而非主观上怠于行使职权,且尹孝良、尹锦女在经本院释明后,未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故红庙子乡人民政府对此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本案中,尹玉静落水前没有从方塘台阶直接下水捞鞋,足见其主观上对方塘的水深和危险性已经作出预判,而其跨过围栏进入方塘,以致落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尹孝良和尹锦女作为尹玉静的父母,长年在此居住生活,应当熟知该方塘的水深及危险性,而平时未能作好孩子的安全防范教育,事发当日,尹玉静放学后,一直到晚上19时许没有回家,尹孝良和尹锦女未及时寻找,主观上处于放任状态,直至发生溺水事故,二人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故亦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尹孝良、尹锦女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已经含有必要的存尸费,其另行主张的存尸费2,020.00元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红庙子乡人民政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孝良、尹锦女各项经济损失208,931.50元(死亡金赔偿金187,68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的20%,即41,786.30元,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两项合计46,786.3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00元,由原告负担3,806.00元、被告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光审 判 员  关 勇人民陪审员  侯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金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