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示民一初字第0005号原告:徐某某,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其与芮某某于1989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1992年9月10日补领结婚证,1990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芮某,2009年2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993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名芮某,现已19岁。双方结婚十年后,芮某某在外做瓦工包工头,但其挣的钱从未交回家,人也不回家,徐某某在家种田和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子女。2012年2月15日,芮某某离开家,春节也未回家过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芮某某离婚。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芮某某自2012年2月15日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4、证人芮某、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徐某某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徐某某、芮某某于1989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芮某,1992年9月10日双方补领结婚证,1993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名芮某。2009年2月14日其子芮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芮某某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和义务,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14日后,芮某某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庭审中徐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年陡镇118号上下门面房一间及位于年陡镇17号二层楼房(共五间房子)一栋。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徐某某与芮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芮某某对家庭、对子女未能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并于2012年2月14日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徐某某要求与芮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芮某某未到庭应诉,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可待芮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某与芮某某离婚。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