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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莉与赵永军、杜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赵永军,杜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莉,女,生于1984年4月14日,布依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军,男,生于1982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被告杜黔,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与被告赵永军、杜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杜黔及其赵永军、杜黔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赵永军驾驶川K957**号小型轿车在长大路18km+100m(蜀南竹海风景区西大门处)从道路北侧的路段进出口往道路南侧倒车时,将位于正在道路人行横道上与人攀谈的原告撞伤,同时造成川K957**号小型轿车右侧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赵永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3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7915.02元。2012年7月1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趾骨下肢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15.02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844.02元。被告赵永军、杜黔辩称,杜黔的川K957**号小型轿车是熊克彬去开来交给袁仲兵,袁仲兵又将该车转借给赵永军的,作为车主的杜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赵永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莉对杜黔的诉讼请求,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永军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永军承担。此外,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赵永军驾驶川K957**号小型轿车在长大路18km+100m(蜀南竹海风景区西大门)处从道路北侧的路段进出口往道路南侧倒车时,将位于道路人行横道上与人攀谈的原告王莉撞伤,同时造成川K957**号小型轿车右侧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赵永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下肢骨折,住院治疗175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7915.02元。2012年7月1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下肢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王莉交通事故伤后骨盆畸形愈合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项,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川K9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原告王莉于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上班,其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月平均工资为820元。上述事实,有宜宾市公安局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莉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K95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书,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军驾驶川K957**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工,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15.02元、误工费6650元(38元/天×175天)、护理费7000元(40元/天×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15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两次),共计79704.02元。由于川K9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关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赵永军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164元。二、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40.02元。三、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赵永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军直接给付原告王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