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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欧阳日强、唐佑纯等与谢珍富、陈晓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日强,唐佑纯,谢珍富,陈晓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欧阳日强,私营业主。原告唐佑纯,私营业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珍富,教师。被告陈晓斌,公务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欧阳日强、唐佑纯诉被告谢珍富、陈晓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人民陪审员莫翠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晏徵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日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谢珍富、陈晓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日强、唐佑纯诉称:二原告于2010年4月2日注资140万元设立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借用原告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房地产作经营场所,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除原告欧阳日强保留25%股权外,原告将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其中被告谢珍富受让55%,转让价为77万元,被告陈晓斌受让20%,转让价为28万元。此后,被告以原告设立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欠其债务为由,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在对公司资产不作法定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订立《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被告利用原告混淆法人、自然人负债性质,混淆投资款及债务款关联状况下,既在原告资产中剔除公司欠被告债务及欠材料款形成有正资产的前提下,又重计了新组公司的债务,包括公司欠被告部分债务及公司欠材料款,将公司欠被告债务计入被告的股权受让投入。原告通过询问律师才了解自身计算有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且有损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该协议签订后,从未履行,重组公司从未按公司法规范运作,原债权人包括被告谢珍富本人均要求法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订立《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内容:1、原告将自有在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被告书面合同。2、股权转让的基本内容为:一是按公司注册资金140万原值转让;二是受让股权两被告分别为55%(77万元)及20%(28万元)合计75%(105万元)。证据二,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明内容:证明公司成立以来,老股东出资的次数、时间、份额和金额以及转让给新股东后各股东出资的时间、份额及金额。证据三,2012年5月30日新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内容:1、原告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两被告的新股东会决议。2、两被告的出资金额份额分别为公司原注册资金原价的55%(77万元)及20%(28万元)。证据四,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证明内容:1、为履行被告债转股实际操作问题,双方所作的核算协议。2、该核算重组协议存在重计、误算事实:重算项目如下:(1)转让股权款被告不仅不向原告支付,反而计为债转股。(2)总资产783.83万元,已计算了实非公司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但可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其形成包含有邮政银行贷款500万元。(3)公司负债:756.51万元已含公司应清偿的所有债务,包括欠两被告146.1万+18万共164.1万,如果将其中部分计为债转股,则不应计入公司总负债。(4)原告在协议订立后被迫单独偿债92.4651万元,不能再计为公司债务,则“核资重组协议”根本无从履行。(5)是股权转让性质,不是重新投资设立新公司,各方均认可债转权事实,则再计原告25%出资额即为重计。证据五,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修正案。证明内容:1、公司注册资本140万、实收资本45万元事实。2、原告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为45万元、第一次增资系用自有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房产实物出资。3、公司出资中不包括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原土地使用权。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内容: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和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公司的经营场地系无偿使用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房地产。证据七,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房产证。证明内容:公司的经营场地原属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房地产。证据八,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内容:公司的经营场地原属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证据九,2011年6月2日公司增资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内容:增资系用自有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部分房产作为实物出资,增资额为95万,不是用公司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来增资的。证据十,公司增资房产估价报告。证明内容:原告对公司注册资本增资系用自有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房产实物出资,增资额为95万。房产的金额实际上不止95万元,房产的总价是108.8万元,只是用其中一部分即95万元来增资。证据十一,土地登记资料。证明内容:1、原告为转贷方便,利用关系违法将属于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房地产虚转至荔浦县隆兴竹木公司名下。2、该房地产的转让没有履行法定的过户手续,即已获得产权证。证据十二,虚转登记的公司土地使用证。证明内容:1、原告为转贷方便,利用关系违法将属于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房地产虚转至公司名下。2、该房地产的转让没有履行法定的过户手续,即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十三,被告申请查封原告土地使用权(2012)荔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1、被告为实现原告对其负债请求法院查封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被告用行为事实承认虚转的土地权属原告。证据十四,被告诉讼原告偿债资料。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的负债情况。诉讼确认的60万元被告已经收到了,并且已经写了收条给原告。证据十五,原告按股权转让协议清偿债务人债务凭证7份。证明内容:1、股权转让后,原告被迫单独向债权人履行还债义务。2、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中有关由公司承担负债的义务。被告谢珍富、陈晓斌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称在公司财产不作法定清算的情况下,双方签定了“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还利用混淆法人、自然人负债性质,混淆投资款与债务款之间关联状况下重复计算,有损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误解。这些诉称不完全符合事实:1、被告与原告之间先前是借贷关系,后由于原告债台高筑,仅欠被告的借款就达150多万元,原告无法承受此巨额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有就其欠款转让成股份的意向,并签定股权转让意向书,后又经双方协议一致,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原告成立的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二人,其中唐佑纯的股份全部转让,欧阳日强的股份除保留25%外其余的也转让给二被告。协议签定后双方利用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履行,其中被告谢珍富用总债权146.1万元中的77万元入股,占股55%,被告陈晓斌用28万元占股20%,原告欧阳日强用其剩余的35万元保留25%的股份(核算后偿欠7.7351万元)。其余的作为公司债务,当时二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进行债务和解及转化,法院对其个人及公司资产进行拍卖,其公司将面临破产。2、2012年5月31日双方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了资产清产及重组,对资产全部有相关估算的凭证可以证实的,且二原告也认可了其所欠的债务的真实性及当时现有资产的价值。原告夫妻二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之后被告将股份转让协议经债转股后送工商部门进行股权登记存档,工商部门已经核准备案,至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已经成立。3、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是对原告欧阳日强欠被告谢珍富入股之外的69.1万元债务,此债务是原告经与谢多次核算后认可的债务,后作为公司债务,被告要求执行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在入股前与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签有协议的,双方对2010年原有的借条及利息均是有约定的,并没有混淆公司负债与自然人负债的情况。4、作为股东的原告夫妇,在股份转让前于2012年5月10日,双方经过决议同意的;且对欧阳日强在公司总的股份73.21%股权中的28.21%(计价39.5万元)转让给被告谢珍富,将20%(作价2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晓斌,自己留25%(作价35万元,尚欠7.533万元),而原告唐佑纯则将其拥有公司26.79%(作价37.5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谢珍富;这此均是通过先协议后履行的方式进行的。5、作为二原告夫妇的公司,在被告入股之前,其二人经过股东全体会议决定的股权转让,且100%同意,无反对及弃权的行为,且已经送工商部门核准备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与被告之间先是借贷关系,后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债转股意向,后经过双方充分协商才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且已经送工商部门核准备案;2、在双方的清资核产及资产重组协议中,双方是经过详细的核算后才签定的,对资产的价格(土地、厂房、设备的计价等)也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当时的价格,双方认同,帐目是清楚的,数字是准确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作为清资核产及资产重组的协议也是在签定股份转让协议后才进行的。3、作为公司的债务与原股东所欠的债务双方在清资核产时已经分清且有详细的清单,在协议中也反映出来。4、作为资产清资及重组协议,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资产的价值认可,也就是说双方无需评估,其没有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违反当时的市值,且双方也已经履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之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主张纯属合同履行后的反悔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附件7张),证明二原告原借被告的款项债务总计146.1万元。证据二,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生效前法院已查封原告在隆兴公司的土地,法院可以拍卖其在公司的财产来抵偿其债务。证据三,原、被告债转股意向书一份,证明双方有意向将债转成股份。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书3份4页,证明双方已经正式明确二原告将出让其部分股权给二被告。证据五,原股东会决议1份1页,证明二原告是经过会议决定出让公司的股权来抵债的。证据六,清资核产及重组协议1份5页,证明双方对二被告入股前二原告的公司资产进行核实并作价。证据七,新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三个新股东对各出资进行了认可,对股比进行了确认及其他事项决定即明确了三新股东及各占份额、经理、董事及章程的修改决定。证据八,工商变更材料共17页,证明双方的协议送工商部门审核并登记生效。两被告的债转股已经得到了工商部门的确认生效,二被告已经成为了新公司的股东。证据九,公司章程修改案1份3页,证明二被告入股后进行了章程修改。证明二被告作为新的股东已经履行了权利。证据十,公司变更登记表1份1页,证明公司的股东已变更及出资。针对各股东之间的出资都进行了确认。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7、8、10、11、12、13、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的证据不足,房管局和原告诉状已明确该房产是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所有权的出资都计入公司的资产,2011年6月2日核准的内容在2012年5月30日已经将所有出资计入原告出资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土地实际上是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的土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与重组是两码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的范围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有重大误解,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重组协议没有得到履行,被告没有将转让款交给原告,被告出资是否到位有待确认,变更登记不等于已经出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只能说明当时的房产归属情况,但如果后来发生变更登记的,应以登记为准;原告的证据9原告出资内容应以登记为准;被告的证据2,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被告的证据3只能证明当时的意向;被告的证据5只能证明股权转让的份额和价款;被告的证据6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8、9、10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合法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款,说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于2010年4月2日注资140万元设立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其中现金出资45万元,实物(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厂房)出资95万元,当时借用原告荔浦县隆兴竹木加工厂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面积959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825.53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370平方米)作经营场所,后来,原告为方便贷款,将上述房地产全部登记至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除原告欧阳日强保留25%股权外,二原告将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其中被告谢珍富受让55%,转让价为77万元,被告陈晓斌受让20%,转让价为28万元,同时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写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此后,被告以原告设立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欠其债务为由,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在对公司资产未作法定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对原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的股东欧阳日强、唐佑纯的资产进行清理,包括工业用地9895平方米,房产522平方米、厂房2825.53平方米、水电设施、机械设备、成品、材料等;同时该协议对原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的股东欧阳日强、唐佑纯的债务进行清理,包括欠邮政银行贷款500万元,欠油漆、配件、纸箱、木料款92.4651万元,欠被告谢珍富146.1万元,欠被告陈晓斌18万元,最后将上述资产与债务相减得出二原告的资产净值为27.2649万元。然后把上述资产说明为属于新组建的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新组建的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负责的债务为欠邮政银行贷款500万元,欠油漆、配件、纸箱、木料款92.4651万元,欠被告谢珍富69.1万元。把欠被告谢珍富77万元、欠被告陈晓斌18万元作为债转股。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得到真正履行,重组公司从未按公司法规范运作,原债权人包括被告谢珍富本人均要求法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自身计算有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是为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但《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原桂林荔浦县隆兴竹木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和归责,而是对原公司股东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混淆了自然人与法人的资产和债务的归属,也混淆了转让前和转让后债权债务的承担;而且该协议始终未对公司资产作法定清算,二被告始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二原告,有损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自身计算有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欧阳日强、唐佑纯与被告谢珍富、陈晓斌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珍富、陈晓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莫翠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