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侯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原先暂住在本市栖霞区某小区。2013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外出离开其暂住地时,推门入室进入该小区某某室,在客厅沙发旁一男士背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80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的事实;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退赃的情况;另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卢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