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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书旗与冯加庆、贺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旗,冯加庆,贺立新,王英军,王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书旗,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加庆,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立新(系冯加庆之妻),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立红(系贺立新之妹),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英军,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华军,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书旗与被告冯加庆、贺立新、王英军、王华军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赞、被告贺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加庆、王英军、王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旗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加庆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2013年5月12日不能偿还。贺立新系冯加庆之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冯加庆、贺立新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加庆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贺立新辩称:一、冯加庆是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法人代表,其贷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借款200000元应当由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人个人无关;康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200000元用于该公司,借款人是康源公司并非冯加庆本人,即原告张书旗只能向康源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签字并非个人行为,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康源公司与张书旗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答辩人夫妻债务,要求答辩人贺立新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的债务,债权人要有证据证明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本案是康源公司与张书旗之间的纠纷,不是答辩人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答辩人贺立新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原、被告同意,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冯加庆向原告张书旗借款200000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康源公司借款,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被告冯加庆、贺立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王某甲、王某乙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书旗的委托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加庆以个人名义并不是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付息方式为借款之初交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13日付息,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同时承担借款责任,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冯加庆借款时冯加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转到了被告冯加庆个人账户上,被告贺立新答辩时称是公司借款,但该款并没有打到公司账户上,至于冯加庆将借款用于什么地方借款人不清楚。冯加庆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自2013年5月13日至今未还利息,我们要求冯加庆及贺立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是冯加庆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应由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偿还,担保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举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账交易明细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张书旗,借款人冯加庆,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第一条贷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方式借款之初交第一个月的利息,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3日。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冯加庆、张书旗、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冯加庆,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出借人张书旗、借款人冯加庆,张书旗、冯加庆分别签字捺手印;(2)被告冯加庆、担保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被告贺立新的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认为被告冯加庆借款并非个人行为,因为冯加庆是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并不是个人行为,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借款是康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答辩人夫妻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而且此借款答辩人毫不知情,贺立新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没有证据提交。经双方质证,被告贺立新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被告贺立新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复印件,经当庭核对原件,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书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贺立新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加庆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书旗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为2.5%,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张书旗,借款人冯加庆,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第一条贷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方式借款之初交第一个月的利息,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3日。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冯加庆、张书旗、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签名并捺手印,同一天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张书旗扣除5000元利息后将195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到冯加庆的个人银行账户,其后被告冯加庆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自2013年5月13日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张书旗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加庆、贺立新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加庆向原告张书旗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张书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双方约定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冯加庆偿还借款200000元,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其约定月利率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贺立新虽与被告冯加庆系夫妻关系,但其不知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冯加庆职务行为,应由其经营的衡水康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能证实冯加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加庆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书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王英军、王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冯加庆、王英军、王华军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人民陪审员  于 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