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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郎吉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1,郎吉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2(系孙×1之姐),1958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吉祥,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孙×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1的法定代理人孙×2,被上诉人郎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孙×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大兴区303室有一套房产,是我唯一的一套房产。我的家人近6年与我失去联系,我被同学带回我姐孙×2家时,已无住所并且身无分文同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需要手术治疗。回忆6年来发生的事情,我前言不搭后语自己什么也不清楚。在心脏病靠药物维持可以出院的时候,我去安定医院诊治,医生诊断:精神发育迟滞。后经东城法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做出鉴定: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调取当时的买卖协议发现:303室所卖房款为24万元,该房屋的面积为79.17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031元。2009年同地段的房屋均价在1.6万元。按照当时的价格,此房产可卖126万元以上,所卖房款远远低于当年的房价。现我卖了此房只能流落街头,且售价低得让人不可思议,我还被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综上,因卖房时我神智不清,故要求确认我与郎吉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郎吉祥承担。郎吉祥在原审法院辩称:1、孙×1提交的证据看其只是在2012年被查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证明2009年房屋买卖的时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我在购房时孙×1的神志清楚。2、退一步即使孙×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签订合同时,孙×1的丈夫刘某在场并代为签订的合同,法律明确规定配偶为其法定代理人全权代理,有权代为签订合同处分财产。3、我实际购买该房屋的总价为51.5万元,属于善意购买,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并且孙×1在出售此房屋后,立即在城里赵公口买了一套房屋,此合同的签订没有损害孙×1的利益。4、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自2009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后,不动产的交易已经生效,之后房屋过户行为只为事实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我不同意孙×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孙×1(甲方,出卖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孙×1之夫)、郎吉祥(乙方,买受人)与北京嘉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注经纪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303,建筑面积为79.17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房屋成交价格合计人民币515000元。乙方采取自行交付,买卖双方按照所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履行,付款方式向银行商贷,拟订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若银行实际批准贷款低于上述期望贷款额,在银行发放批贷通知书后,乙方应补足相应期望贷款额与实际贷款额的差额。首期支付的金额以最终批贷银行批准的为准)。该合同由孙×1丈夫刘某代孙×1签字,刘某还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郎吉祥本人签字。同日,孙×1(甲方)、郎吉祥(乙方)、嘉注经纪公司(丙方)签订定金收购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购买303,甲方净得价515000元整,乙方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如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并承担丙方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并承担丙方的一切损失。刘某代孙×1在定金收购书上签字。同时,郎吉祥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并有嘉注经纪公司的经办人尹东风加盖嘉注经纪公司的公章出具收据。2009年3月26日,郎吉祥(甲方,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支行,乙方,贷款人)、北京融信厚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厚泽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由丙方提供第三方保证或(并)由甲方以自有财产或与丁方共有财产向乙方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金额350000元,贷款期限228个月,从2009年4月17日至2028年4月17日,每月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买303。2009年3月29日,郎吉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孙×1支付房款155000元。2009年4月13日,孙×1(出卖人)与郎吉祥(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即网签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坐落于大兴区303,建筑面积79.17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40000元,定金10000元,支付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该合同由孙×1、郎吉祥本人签字。2009年4月27日,中行朝阳支行通过中行柳芳北里支行向孙×1支付郎吉祥二手房放款350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特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孙×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1提出在签订合同之日孙×1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郎吉祥申请嘉注经纪公司承办该交易的的工作人员刘猛、尹东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孙×1在与郎吉祥交易过程中意识清楚,且孙×1的丈夫刘新立全程参与看房、签订合同、付款、贷款、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房屋交易的实际价格为515000元,为了避税网签才签订的240000元,并提供同时期同地段类似房屋交易的合同,说明515000元的价格是符合当时市场价的,合理的价格。孙×1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孙×1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马×听说孙×1两口子要卖房子,当时还劝孙×1不要卖房子,后来听说在2009年3月初到中旬,孙×1出差在外地,不在北京且没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郎吉祥提出马×也知道孙×1要卖房子,所以这是孙×1两口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签订合同时的情况马×只是听说不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通过嘉注经纪公司的员工到孙×1家看房子时孙×1在场,其丈夫刘某也在场,当时谈好价格就到嘉注经纪公司签合同,是刘某代理孙×1签的字。孙×1提出一帮人把其推上一辆车拉到大兴建委就让其签字,其在不明白怎么回事的情况下签字给郎吉祥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孙×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2012)东民特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银行对账单、定金收购书、楼宇按揭担保合同、贷款350000元的入账传票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孙×1与郎吉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孙×1提出自己未在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上签字,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字,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1提出其在售房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郎吉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孙×1的丈夫刘新立参与该房屋买卖行为的全部过程,且孙×1实际收取了郎吉祥的全部购房款515000元;孙×1还提出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为24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确定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515000元,且双方已经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该笔交易已经实际完成。综上,对孙×1要求确认其与郎吉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孙×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三页审理查明中说,该合同由孙×1丈夫刘某代孙×1签字,刘某代签是什么性质,有没有效力,一审没有查明。关于上诉方提供的合同,上诉人曾与郎吉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监护人认为孙×1在买卖此房时行为能力有缺陷。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相关事项没有作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郎吉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孙×1、郎吉祥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2012)东民特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银行对账单、定金收购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1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涉及提供伪证,孙×1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嘉注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猛、尹东风出庭作证,证明孙×1与郎吉祥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意识清楚,且其丈夫刘某全程参与看房、签订合同、付款、贷款、办理过户手续等,对此,孙×1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孙×1去建委办理过户手续应该视为是对其之前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由他人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孙×1与郎吉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孙×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孙×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晓红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