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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永国,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无业,原住址同原告,现住址不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日育有一女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无正当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且不听劝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闹事,酒后经常对原告打骂。更甚者,被告还有赌博和滥买彩票的恶习,被告在外借高利贷,致使放高利贷的人经常到原告家逼迫原告和被告母亲还钱。为替被告还钱,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已经一贫如洗。但被告仍屡教不改,向身边的亲友借钱借了个遍,仍向高利贷借钱。为外出躲债,经常连春节都不敢回家。被告的恶习使原告及其女儿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日子也过得捉襟见肘。为摆脱这暗无天日的生活,让女儿平安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岁止。被告冯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日生一女名冯某乙,现为济南市育晖小学二年级学生。原告称,自孩子一岁后,被告开始无所事事,整日向其母和原告要钱买彩票、赌博,还经常动手打骂原告。被告这些年经常在外向亲友借钱,有时借高利贷,之后便离家出走。要债的人就到家中找原告和被告母亲要钱。2013年正月十六被告再一次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判决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被告的母亲张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我儿子冯某,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十几年来在外骗钱,有赌博及滥买彩票的恶习。冯某在外借了钱,债主就到家里与我们要钱。我们已替他还了好多钱,为了给他还帐,我曾把二室一厅的房子给卖了。儿子与儿媳刚结婚时感情较好,后来就经常打架,我常发现儿媳身上有伤。冯某多年来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问,自2013年正月十六冯某离家出走后,再未与家人进行联系,至今未归,我认为儿子与儿媳已无感情可言,应该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母亲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虽被告的母亲亦到庭作证,陈述被告有骗钱、赌博等较多的不良习惯,但人无完人,金无足赤,作为家人,对被告应再多一份耐心,不放弃、不抛弃,再给予其一次机会,且现被告未到庭,许多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亦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再多做一份努力,让被告回归家庭,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较好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淑英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