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傅天法与陈胜平、何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天法,陈胜平,何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989号原告:傅天法。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陈胜平。被告:何兴红。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原告傅天法为与被告陈胜平、何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向被告陈胜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陈胜平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了(2012)绍商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胜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向其公告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何兴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何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胜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原告及被告何兴红共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胜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止,逾期还款的,除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银行四倍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的损失。被告何兴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胜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胜平交付借款49,0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陈胜平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兴红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胜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兴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胜平曾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胜平在答辩状中辩称,借款本金49,000元没有收到,且借款协议书中“钱收到”与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兴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有异议,虽然本案中借款协议书是事实,但对被告陈胜平所签字笔迹的一致性及真实性存在怀疑,即是否实际交付没有具体反映出来,故借贷合同未生效。借款协议书中甲方、乙方、保证方的字是各自所签,但“钱收到”不是被告陈胜平所写,故钱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胜平向原告借款49,000元,被告何兴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约定了数额、期限、还款时间、保证责任等事实;2、手机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8日9点54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陈胜平,被告陈胜平承认向原告借款4.9万元且已经收到相应的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兴红经质证认为:被告何兴红签名是事实,但签字时借款协议书是空白的。签名虽然成立,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且被告陈胜平第二次圆珠笔所签的“钱收到陈胜平”不是其签字。客观上反映,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有多种笔迹,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性。证据2系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因被告何兴红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2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何兴红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被告陈胜平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胜平在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圆珠笔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的事实;4、手机短信摘抄件一份,以证明借款协议成立但没有具体交付,原告与被告陈胜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何兴红的利益,被告何兴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实;5、申请证人袁某、傅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过程;对于被告何兴红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中证人袁某到庭作证。对于被告陈胜平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因被告何兴红陈述该手机是从被告陈胜平处抢来的,其来源违法且涉及犯罪行为,故请求法院移送公安处理。证据5,经被告何兴红质证无异议;原告则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何兴红的妻子,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人没有参与借款过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及被告何兴红分别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各一份,分别要求对于借款协议书中蓝色圆珠笔书写的“钱收到陈胜平”字样与落款处黑色水笔书写的“陈胜平”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以及蓝色圆珠笔书写的“钱收到陈胜平”字样是否系被告何兴红书写。对于双方的上述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26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6),鉴定意见为:1、借款协议书中蓝色圆珠笔书写的“钱收到陈胜平”字样与落款处乙方栏黑色水笔书写的“陈胜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借款协议书中蓝色圆珠笔书写的“钱收到陈胜平”字样是被告何兴红书写。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何兴红则因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陈胜平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被告何兴红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放弃质证之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到庭被告何兴红质证及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证据6),本院对该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借款协议书中蓝色圆珠笔书写的“钱收到陈胜平”字样是被告何兴红书写,非借款人被告陈胜平书写。证据2,因通话的一方当事人陈胜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胜平在通话中确认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款项的事实。证据3,从证据内容看系被告陈胜平向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在庭审时曾表示要求在庭后对短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视为其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何兴红已经明确陈述该手机系从被告陈胜平处抢来,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到庭证人袁美琴与被告何兴红系夫妻关系,且据其陈述亦未实际参与本案讼争的借款过程,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胜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具体返还时间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每月归还0.7万元。如被告陈胜平未按约还款,除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银行4倍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的损失。借款人请被告何兴红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何兴红亦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陈胜平交付借款49,000元,被告何兴红在借款协议上以被告陈胜平的名义签字确认“钱收到”。该款被告陈胜平至今未还,被告何兴红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胜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胜平是否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9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书仅仅可以证明各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并非是借款实际履行的依据,同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收到款项的亦非主债务人被告陈胜平而是被告何兴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明确反映被告陈胜平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其有关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交付给被告陈胜平的事实。现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陈胜平未能按约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兴红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明确约定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兴红对被告陈胜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平应归还给原告傅天法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兴红对被告陈胜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及被告何兴红各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