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虹霞、欧一青等与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虹霞,欧一青,王建平,王小列,杨美玉,王妍,王猛,王云霞,王燕霞,王晓霞,王志忠,王志元,王志民,王明霞,王致华,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虹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徐莘。原审原告欧一青。原审原告王建平。原审原告王小列。原审原告杨美玉。原审原告王妍。原审原告王猛。原审原告王云霞。原审原告王燕霞。八原审原告代理人王虹霞,身份情况同上。原审原告王晓霞。原审原告王志忠。原审原告王志元。原审原告王志民。原审原告王明霞。原审原告王致华。上诉人王虹霞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原审原告欧一青等十四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虹霞等十五人以原长庆卫生院强制征用案涉原忠清巷横燕子弄26号,未与房屋所有权人高芝英签订协议,也没有办理任何强制征用许可手续,系对高芝英所有权的侵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一、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王虹霞等十五人使用面积48.35平方米及三分之一公用面积的房屋,位置与忠清巷横燕子弄26号为同类地段;二、如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赔偿房屋,则要赔偿王虹霞等十五人损失,按使用面积48.35平方米乘以1.43得出69.14平方米建筑面积,加上三分之一的公用面积13平方米,总共为82.14平方米进行赔偿,暂按25000元/平方米计算(一审庭审中王虹霞等十五人明确要求赔偿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王虹霞等十五人系以高芝英所有的房屋被原长庆卫生院征用拆迁而未予补偿安置为由,要求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予以赔偿。故本案实际系因房屋征用拆迁而产生的安置补偿纠纷。高芝英生前未与原长庆卫生院签订拆迁征用合同,根据王虹霞等十五人的陈述,其就拆迁补偿问题与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协商也未能达成协议。在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虹霞、王晓霞、欧一青、王建平、王小列、杨美玉、王妍、王猛、王云霞、王燕霞、王志忠、王志元、王志民、王明霞、王致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70元,退还王虹霞、王晓霞、欧一青、王建平、王小列、杨美玉、王妍、王猛、王云霞、王燕霞、王志忠、王志元、王志民、王明霞、王致华。宣判后,王虹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之母高芝英,根据1958年移人字第3700号杭州市房地产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拥有如下房屋:坐落于原忠清巷横燕子弄26号房屋,地籍为l都5围-2532号,该楼为楼屋叁间、楼厢贰间、平屋三间、走廊二间,房屋共有人为荘翠英、高志翔(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该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文革期间被接管。1982年,使用面积为48.35平方米的自留房产权发还给高芝英等三人。此事业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房函(2013)94号”《关于横燕子弄26号房屋相关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房管局复函)所确认。同时,1982年局编号0917号文革期间接管挤占私房处理审批表也记载“将使用面积48.35平方米的房屋发还产权。但近年来,上诉人听说该房屋在多年前己被杭州市下城区长庆卫生院征用(长庆卫生院后与其他单位合并为本案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长庆潮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管局复函也确认,上述争议房屋在1982年发还产权时,同时由下城区长庆卫生院征用。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查询,得知被上诉人与荘翠英、高志翔签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惟独没有与上诉人之母高芝英签约。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要求查看当时征用的相关资料,但被拒绝。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找不到任何有高芝英签字的资料,能够证明当时与高芝英进行过协商或达成协议,也没有任何资料能够证明,对本案所争议房屋,曾经办理过合法征用手续,或曾经过任何行政裁决许可进行强制征用。为此,上诉人认为,由于当时发还房屋的手续与征用房屋系同时办理,被上诉人工作疏漏,遗漏了合法的房屋所有人,在未告知高芝英或其家属的情况下,无偿占用了高芝英的房屋,己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在1995年高芝英过世后,该侵权行为又转化为对其全体继承人的侵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子2013年6月做出(2012)杭下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一个因房屋征用拆迁而产生的安置补偿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在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该裁定十分不妥,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并非裁定书所认为的“因房屋征用拆迁而产生的安置补偿纠纷”。本案争议之所以发生,其实质是被上诉人在多年前由于工作疏漏,在未核实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无偿占用了属于本案上诉人之母的房屋,而非与上诉人之母高芝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至于说裁定书提及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近进行过协商,也未能达成协议一事,不应理解为是商谈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因为拆迁工作多年前就早已结束,拆迁时应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高芝英,也在多年前就己去世。上诉人不可能在拆迁结束多年以后,又成为合适的拆迁谈判对象。现如今,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并与其协商的,是针对其多年来无偿占用房屋所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由此可见,该批复针对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本案上诉人并非《批复》所指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也不存在“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问题,而是合法的被拆迁人(上诉人己过世的母亲高芝英)被遗漏,导致上诉人的财产被持续无偿占用的问题。因此,本案是一个因历史原因和被上诉人的工作疏漏,导致上诉人的财产被持续无偿占用,由此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案并审理。综上所述,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潮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关于基本事实。原忠清巷横燕子弄26号的房屋属于高芝英、莊翠英、倪菊英三人共有。1982年涉案房屋被原长庆卫生院拆迁,答辩人与高芝英、荘翠英、倪菊英三人进行了安置协调,达成协议将属于高芝英的共有份额转归倪菊英所有,故而使得倪菊英的所有份额是莊翠英的将近2倍。最终倪菊英实得面积为22.61平米,荘翠英实得面积14平米。因此不存在需要补偿高芝英的情形。二、关于诉讼时效。拆迁安置时间为1982年,即使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所称答辩人拆迁未安置,高芝英的权益在当时已经受到侵害,高芝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是明知的,从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2年即1984年内应主张权利,而高芝英未及时主张权利。即使1984年后主张权利,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高芝英直至1995年1月死亡,也未行使权利。因此,其权利早已丧失。即使按最长20年诉讼时效计算,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均未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三、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房屋征用拆迁而产生的安置补偿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房屋在1982年由被上诉人拆迁安置,该纠纷属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2、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也是基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的,而非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进行。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四、关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欧一青等十四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对上诉人王虹霞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案涉原忠清巷横燕子弄26号房屋于1958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82年,使用面积为48.35平方米的自留房产权返还给高志英、莊翠英、高志翔。该房屋所在地块因原下城区长庆卫生院建设,根据市计建(80)090号文件,经杭州下城房管所批准同意予以征用,有关案涉房屋所涉征购及征购后的房屋分配事宜,均按照当时的有关文件和政策处理,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范畴。故对于王虹霞等十五人以该房屋被征用拆除,其财产权利受损害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因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畴,应依法驳回王虹霞等十五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