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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海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明、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龙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路橄榄树KTV任服务员期间,2013年3月11日12时许,利用暂时取得该KTV吧台抽屉钥匙的机会,趁人不备打开KTV吧台的抽屉,秘密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李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龙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路橄榄树KTV任服务员期间,于2013年3月11日12时许,利用暂时取得该KTV吧台抽屉钥匙的机会,趁人不备打开KTV吧台的抽屉,秘密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书证(一)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犯罪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日照市郑州路橄榄树KTV的老板吴某让其到店内对账,因该KTV的服务生李海龙暂未找到卷帘门钥匙,李国栋便开车载其到吴某处取卷帘门及吧台钥匙,回来后见李海龙已将卷帘门打开,李国栋把吴某的钥匙交给李海龙,让他转交给吴某。其便同李国栋在店内吧台附近的沙发上对账,李海龙独自坐在吧台的角落里。后来吴某发现吧台抽屉里的部分现金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是李海龙偷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其发现店内10000余元现金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当日中午12时许,其店内服务员李海龙趁暂时保管吧台钥匙之机,盗窃了吧台抽屉里的现金。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其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路橄榄树KTV务工,3月11日,KTV老板吴某的两个朋友在店内对账,另有一人让其将一串钥匙转交给老板。随后,其趁两人不备,用钥匙打开吧台抽屉,偷走了抽屉里面的4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六、视听资料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海龙实施盗窃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海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海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段华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