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陶木康,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后某甲,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忠武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告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7月9日生大女儿名后某乙,1992年3月24日生小女儿名诸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对我缺少关爱,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后某甲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我有缺点,原告指出来,我会改。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7月9日生大女儿名后某乙,1992年3月24日生小女儿名诸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对原告缺少关爱,致原告情绪底落,并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夫妻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忠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