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青岛托福麺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托福麺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孔祥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托福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法定代表人林耀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隆,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青岛市。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孔祥普,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笑河,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海东,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普,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笑河,身份同前。委托代理人蔡海东,身份同前。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托福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以下简称普佳研究所)、被告孔祥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普佳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祥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普佳研究所系被告孔祥普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普佳研究所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普佳研究所向原告提供价值160万元的面条加工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普佳研究所提供的设备却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于2012年7月委托第三方检测,得知设备质量不合格。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设备款153.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78万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证据1、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普佳研究所为被告孔祥普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证据2、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普佳研究所签订的订购合同1份及201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普佳研究所向原告供货达成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证据3、2012年7月2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民字第134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设备材质予以检验的事实。证据4、2012年8月14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青岛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青质司(2012)鉴字第2190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普佳研究所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材质不合格,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304不锈钢。证据5、2013年1月1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莱西证民字第115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普佳研究所向原告提供的全套设备多处生锈,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至今的事实,亦表明两被告至今未就被告普佳研究所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证据6、2012年6月23日,青岛市莱西邮电局向原告出具的特快专递查询查单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传真件1份并附信函1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孔祥普邮寄公司函的事实。该函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提出异议。证据7、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普佳研究所支付设备款共计152万元的事实。证据8、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29日,被告普佳研究所向原告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普佳研究所支付152万元的事实。证据9、2011年8月4日,被告孔祥普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15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10、2012年7月14日、2012年10月13日,山东省宁津县华萃食品机械厂向原告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更换设备链条所支付的1.73万元的事实。证据11、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9日、青岛金铭制冷保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设备支付的维修费30万元的事实。证据12、照片11张,证明被告孔祥普到原告处安装调试设备的事实。证据13、照片4张,证明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明产品多处锈迹的事实。该照片是原告对证据5的补充。证据14、原告打印的不锈钢304国家标准1份,证明不锈钢304材质的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证据15,公证书1份,证明申请质检的设备是由被告普佳研究所提供。两被告共同辩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普佳研究所与原告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普佳研究所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面条加工设备一套,该设备于2011年1月18日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原告一直使用该设备至今,在原告使用设备过程中一直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设备应当认定为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两被告举证:证据1、201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1份,证明目的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2、201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3、2011年4月22日,被告厂长签收的图纸资料交接单,证明在2011年4月22日,被告已将图纸资料向原告交接,足以证明双方完成了设备的验收。证据4、照片及视听资料一宗,证明在2011年1月份被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双方试车验收合格,运转正常,并且已使用两年至今设备完好,能够正常使用。反诉原告普佳研究所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面食加工设备一套,设备安装完毕后反诉被告保留8万元作为质保金,反诉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年内付清上述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提供设备,并于2011年1月18日完成上述设备安装。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质保金8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利息损失(以质保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产品设备后,至今仍未完成安装调试,故反诉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无事实基础,请法庭全部驳回。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反诉所提交的证据同本诉所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普佳研究所作为出卖人(甲方),双方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订购以下设备:1、真空和面机组,金额20.7万元;2、气动落面系统,金额1.5万元;3、皮带式熟化机,金额7.5万元;4、复合机,金额14.2万元;5、卷面机,金额0.7万元;6、压延机(5组),金额29.9万元;7、定量切断装置,金额5.8万元;8、煮面机,金额24.7万元;9、水洗冷却机,金额25.6万元;10、真空吸水机,金额6.2万元;11、入盒分配机,金额1.2万元;12、自动给盒机,金额8.8万元;13、输送机,金额2.6万元;14、自动排列机,金额5.6万元;15、安装调试费,金额5万元;主要电气部分选用爱默生品牌(电机除外)。合计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二、技术要求:与面条接触部分选用不锈钢、聚乙烯、聚四氟乙烯制作,不锈钢材料均选用304材质。框架、齿轮、结构件、动力传动件及侧板均由碳钢和铸铁制造,煮锅及水洗部分均用304不锈钢材料制造。生产能力3吨/班、规格每包250克。煮面时间14-17分无级调节速度,条形光滑整齐,无毛刺,色泽一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上述1-14设备的详细技术参数、规格、材质等细则。三、交(提)货地点:在甲方处验货,在乙方厂区内安装。五、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00天交货。2010年12月30日前设备全部调试完毕。甲方通知乙方到甲方处验货试车,如有异议当即修改设备,无异议后即起运。六、验收及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壹拾万元,合同生效,九月一日前付其余定金叁拾捌万元,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乙方到甲方处验货,验收设备后发货前乙方需付给甲方设备的部分余款壹佰零肆万元,甲方收到货款后即发货,乙方预留捌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年内乙方付清余款(质保金)。如有异议应在安装试车合格后七日内提出。七、甲方在乙方处安装调试设备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水、电、面粉、蒸汽、乙方人工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一、甲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甲方向乙方开据正式发票,但税额由乙方另行承担。十二、保修期限:自设备安装完毕后十二个月。十三、乙方负责把各设备所需要的水、电、汽及回水安装到设备所需要的位置。201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普佳研究所为甲方,协议约定:一、原100kg/次的真空合面机更换为125kg/次真空合面机。二、由于100kg/次真空合面机与125kg/次其结构、容积、材料和电器配置均有较大不同,其成本增加较大,乙方承担成本增加部分的费用,计壹万伍仟元整(不含税)。三、甲方将125kg/次真空合面机制造完毕后通知乙方到甲方工场验收试车,乙方自带配方中添加的各种原材料到甲方工场现场试验,具体试验参数由乙方自行决定,实验结果达到了乙方生产的技术要求。乙方确认100kg/次真空合面机合格并付成本增加部分的费用后,设备即装车运输。四、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甲方负责装车。乙方承担长途运输费用和卸车,并将设备吊运至原三层合面机位置,同时将原100kg合面机吊至云设车辆上,吊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原100kg合面机运回济南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换下的100kg/次真空合面机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用任何理由阻挠乙方运回该设备。六、原100kg/次真空合面机的水计量及真空机组部分继续与125kg真空合面机配套使用不再更换。原合面机平台及(合面机与带式熟化机之间的)落面斗改造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所需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设备吊装到位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参与共同安装调试,甲方人员对乙方人员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九、在乙方安装调试设备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水、电、面粉等、乙方人工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二、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求原冷冻乌冬面生产线交付工期延后的赔偿要求。十四、保修期限:自设备安装完毕后六个月(125kg/次真空合面部分)。十五、乙方负责把各设备所需要的水、电、汽及回水安装到设备所需要的位置。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双方订立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称,“被告并未在合同签订后100天内交货,也未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将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因被告场地及环境因素所限,在被告处验货试车现实中无法履行,因此原告也未到被告处验货试车。被告的设备安装完毕后,在原告处试车过程中发现设计存有缺陷,曾有过一次整改。这表明双方实际是在原告处安装并调试以及试车,但被告设备均未达到原告的正常生产要求,亦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产品不合格,没有调试完毕。被告第一次交货时间是2011年1月初,在原告支付了货款满152万元之后,才向原告发的货物。且最初的调试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2011年3月份被告边安装边调试,最终安装完毕是2011年9月份”。两被告称,“第一次是2011年1月18日安装完毕并试车。试车后原告认为有粘连问题,被告方同意了原告要求处理,1月23日改造完毕,1月24日连续试车正常。2011年1月18日安装完毕,同年2月23日改造完毕,同年2月24日正式试产”。对产品质量问题,原告称,“设备安装了但是未调试合格,不能达到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生产的要求,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8万元质保金。关于试车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材质不合格,且存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问题,在试车中接连不断出现各种问题,如不锈钢生锈,链条断裂,煮锅焊接口开缝等,这些问题均是在试车过程中陆续发生,但无法在7日内集中出现,且原告一直就产品质量问题与试车调试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设备并未试车合格。到最后2011年9月份之后,被告不闻不问,推脱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安装试车合格,且原告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能正常生产。设备从运过来一直没有安装调试好”。两被告称,“2011年1月23日设备已经安装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1月24日付清质保金,被告主张质保金,具有合同依据。被告对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即使原告所称曾于2012年7月向被告发函,其距安装设备的时间已经有一年半的时间,根据常理判断,如设备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提出异议,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设备合格。该异议应该是质量问题的异议”。合同签订后的付款情况为: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153.5万元,其中1.5万元系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对产品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存在三项违约事由,1、被告提交的设备材质不锈钢部分均不是合同约定的304材质,煮锅及水洗部分也不是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材质。2、生产能力3吨/班,被告提供的设备即使经过更换后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3、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上述1-14设备的详细技术参数、规格、材质等细则,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两被告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制造了面条加工设备,并交付原告。在原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提供设备,对于原告所称部分部件并未采用304材质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曾对设备进行改装并更换了部分部件,原告的质检报告所检材质并非被告提供的设备。司法鉴定需要检材,检材取自于原告控制使用下厂区内的设备,设备生产线被告通过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安装调试,设备脱离了被告控制达一年半时间,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是无效的。不能证明检材取自于被告提供的设备。根据被告了解,该设备现在生产能力为5吨/班,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被告提供的录音也能证明该设备能正常使用。达不到约定的3吨/班,有很多原因造成,比如操作不当,维护不当。原告所称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要求,与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设备目前的使用情况,原告称,不能正常使用,边维修边生产,增加了维修的成本及原料的损耗,该设备经维修后还生产,不是完全停产,但是不能达到合格,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产能进行生产。两被告称,这个设备现在运转正常。关于设备投入使用的时间,原告称是在2011年下半年投入生产的,两被告称是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2月2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套设备的安装完毕时间为2011年9月份。2011年4月22日,被告普佳研究所将图纸资料交付原告,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晓秀签收。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2012年6月23日,青岛市莱西邮电局向原告出具的特快专递查询查单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传真件1份并附信函1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孔祥普邮寄公司函的事实。原告称该函能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提出异议。被告普佳研究所系被告孔祥普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及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其他坚持原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订购合同中约定不锈钢均采用304材质,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返还货款是基于原告向被告支付153.5万元货款的事实。经济损失是证据10、11,数额为31.73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3.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部分有原告的原料损失、水电费损失、人工损失等全部损失。针对其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证据10、11。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质保金8万元,并且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事实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可以证明在原告申请公证时的涉案设备样本材质及涉案设备生锈的情况。但根据合同约定,“与面条接触部分选用不锈钢、聚乙烯、聚四氟乙烯制作,不锈钢材料均选用304材质”。依据合同文义解释的原则,与“面条接触部分”并不必然选用不锈钢304材质。关于涉案设备生锈问题,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技术要求;其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而原告自认的被告对涉案设备最初的调试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中间间隔时间金一年半,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第三,对一套多个部件组合成的设备,仅仅以一个部件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第四,原告自认“该设备经维修后还生产,不是完全停产,但是不能达到合格,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产能进行生产”,也与原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内容不符。原告主张的其他解除事由,对产量问题原告未举证,对图纸资料的交付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本院均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返还设备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更换部件及修理费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与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之间的关联性,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年内乙方付清余款(质保金)”,也就是说,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年,而非验收合格一年,反诉被告自认设备的安装完毕时间为2011年9月份,故反诉被告支付8万元质保金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8万元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取标准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托福麺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青岛托福麺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被告孔祥普支付153.5万元货款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托福麺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被告孔祥普赔偿损失52.278万元的本诉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青岛托福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质保金8万元。五、反诉被告青岛托福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普佳面机研究所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26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反诉原告负担60元,反诉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