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蒲某、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蒲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蒲某伙同他人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洪南176号-11房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巩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TDP3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1元。2013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蒲某、陈某伙同他人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庙后张127-3号,采用撬门等手段,潜入被害人周月某内,盗窃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1台、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蒲某、陈某伙同他人窜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爱登村余家32号,采用开门等手段,潜入被害人徐丽某内,盗窃黑色组装电脑1台、银色佳能牌IXUS60型数码照相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上述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陈某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退回赃物,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陈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虞某的证言,被害人巩某、周某、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蒲某、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赃物部分被追回等事实和情节,对两上诉人作出的定罪正确,量刑基本适当。故两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蒲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两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