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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罗爱新、韦明初、广西保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罗爱新,韦明初,广西保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负责人黎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伟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新,女。被告韦明初,男。被告广西保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岸,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广西保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审判员覃斯及代理审判员梁芳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名、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爱新、韦明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称,被告罗爱新、韦明初是夫妻。原告与被告罗爱新、韦明初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40年9月17日,共360个月。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264.47元;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上浮/下调)20%。罚息利率约定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罗爱新、韦明初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偿还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罗爱新、韦明初的恶意拖欠贷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单方以通知方式解除该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罗爱新、韦明初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承担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保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罗爱新、韦明初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被告签收本诉状之日起解除;2、判决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19643.66元;偿还截止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11392.72元以及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罗爱新、韦明初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其中律师费为17741元)。上述金额共448777.38元;5、判决被告保利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爱新、韦明初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对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具有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罗爱新、韦明初是夫妻关系;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发放贷款共434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至2013年4月8日被告罗爱新、韦明初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6、《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拟证明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房享有所有权;7、《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保利公司具有主体资格;8、《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保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预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罗爱新、韦明初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保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债务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实现人保。被告保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爱新、韦明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爱新(借款人、抵押人)、韦明初(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罗爱新、韦明初向原告借款434000元,借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40年9月17日止,贷款期限为36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房,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如被告罗爱新、韦明初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计收罚息。被告罗爱新、韦明初以罗爱新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保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HZHGDEDBZ2009-01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利公司为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发放贷款434000元。被告罗爱新、韦明初自2012年12月27日起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3年4月8日,已连续多期拖欠贷款不还。为此原告聘请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17741元律师费。被告罗爱新、韦明初、保利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爱新、韦明初、保利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发放了借款434000元,而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已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462.59元、利息11392.72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19643.66元。被告罗爱新、韦明初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643.66元、利息11392.72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7741元律师代理费,该17741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罗爱新、韦明初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罗爱新、韦明初以罗爱新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利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利公司为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利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保利公司认为其应在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应当属于在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的情况下,对人保和物保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的明确约定。因此,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保利公司对被告罗爱新、韦明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罗爱新、韦明初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9643.66元;三、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4月8日止利息为11392.72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1964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罗爱新、韦明初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7741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罗爱新、韦明初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保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保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罗爱新、韦明初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被告罗爱新、韦明初负担,被告广西保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审 判 员  覃 斯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