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绪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绪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11号罪犯魏绪国。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辰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970号刑事裁定,对其���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6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绪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绪国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魏绪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绪国予以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