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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正书,珙县孝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2002年1月,被告开始外出务工,开初几年被告间断性的回家,近6年来,被告一直未回过家,也无书信和其他联系,一直处于无音讯,我已多次与被告之父母联系做工作挽回婚姻无果,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到能独立生活为上。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确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1份;3、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4、婚姻状况证明2份;5、户口簿复印件1份;6、威信县公安局三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7、盖有珙县公安局巡场镇派出所、巡场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巡场镇白岩村第二农业社公章的证明1份;8、汪远志、赖明秀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被告的姑母任正秀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31日双方在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姻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被告自2002年起外出务工至今,开初几年间,被告能间断性的回家。近6年来,被告却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一直无音讯。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未能真正了解,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也未能进一步建立和巩固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在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务工,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逐渐发展变化为被告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尚未成年,因此,双方均应承担其法律赋予的责任和义务。另外,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予以查清,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被告任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袁某乙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00元,均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权审判员 田明忠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