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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67年1月2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赵口村庙会上,由王某某从看节目表演的许XX黑色手提包内扒窃现金15元,并将赃款转移给了王某某,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15元被追回,退还给了许XX。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X陈述;证人张XX、曾XX证言;追缴物品清单、照片、收到条;抓获经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有关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刑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刑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宪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