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西��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于次日至5月4日强制戒毒,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人民大厦索菲特酒店员工之家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次日将该电动车在本市鱼化寨附近以850元卖给一路人,赃款挥霍。2.2013��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240号茂通大厦内,盗窃被害人詹某某黑色“铁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逃离时被保安抓获。破案后追回铁马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人民大厦索菲特酒店员工之家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次日将该电动车在本市鱼化寨附近以人民币850元卖给一路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调取证据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3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240号茂通大厦内,盗窃被害人詹某某黑色“铁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逃离途中被保安抓获。破案后,追回铁马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詹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高鸽、郭云强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说明、扣押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胡某某指认��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第一宗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抓获当天羁押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