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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674号陆显山与莫世红、胡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显山,莫世红,胡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陆显山,男。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世红,女。被告胡纪平,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显山与被告莫世红、胡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显山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莫世红、胡纪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显山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莫世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被告莫世红向原告立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世红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2、二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被告莫世红向原告立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莫世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世红、胡纪平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全过程如下:1、被告莫世红在2011年12月23日、29日分三次(其中29日二次)从案外人何德华处借款共170000元,利息为8000元。2、2012年1月19日,被告莫世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所有的金钱美地E栋301号房作抵押并签订200000元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若按照还款则买卖合同无效,并于2012年1月20日要求二被告出具收到原告200000元的收据,事实上原告通过其合伙股东陈思明的帐户仅转帐给二被告160000元,少支付了40000元,原告当时说算作利息。3、2012年1月20日,被告莫世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莫世红用工资卡作抵押,被告莫世红的工资至今仍由原告领取并支配。4、2012年2月16日,二被告为了从银行贷款600000元来偿还债务,从原告处借款259000元解除已抵押给银行的房屋抵押,原告要求收取20000元手续费,二被告只好在《收条》上写收到原告借款279000元。5、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将58000元转入原告的合伙股东陈思明的帐户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即强迫被告莫世红写一张80000元的《借条》,也就是说130000元的的《欠条》改成了80000元的《欠条》。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偿还全过程如下:1、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从银行贷款600000元后即转帐给案外人何芳莲,其中178000元作为偿还欠何德华的借款本息,余款作为偿还原告的债务,即600000元-偿还何德华178000元-偿还原告200000元-偿还原告20000元-偿还原告279000元=77000元,也就是说二被告尚欠原告77000元借款。同日,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把尚欠77000元借款写成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30000元,并强迫被告莫世红签订77000元的房屋转让协议。2、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汇款58000元到原告合伙股东陈思明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写一张80000元的《借条》,也就是说130000元的《欠条》改成了80000元的《欠条》。3、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偿还了4000元给原告。4、2013年2月7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5、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领取了被告莫世红共18个月的工资,共计40198.36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25801.64元(80000元-4000元-10000元-40198.36元)。二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2012年3月28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后通过何芳莲的帐户偿还了欠何德华的178000元,余款已作为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7000元未偿还,同日,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把77000元的欠款写成收到原告购房款130000元的《收条》;3、2012年2月16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二被告向原告立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二被告为了解除房屋的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59000元,原告要求收取20000元手续费,二被告只好向原告出具收到279000元的《借条》;4、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9日,被告莫世红向何德华立具的《借条》3份,证明二被告从何德华处借款170000元,计利息8000元,已从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向信用社贷款的600000元中偿还;5、《商品房转让协议书》、2011年12月20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被告莫世红向原告立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以金钱美地E栋301号房作抵押,约定若二被告按时还款则买卖合同无效,次日,原告要求被告莫世红出具收到原告200000元的《收据》,事实上原告仅通过其合伙股东陈思明的帐户转帐160000元给二被告;6、2011年12月20日,被告莫世红向原告立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莫世红用其工资卡作抵押,该工资卡至今仍由原告使用;7、《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用从信用社取得的600000元贷款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将77000元的借款写成收到原告13000元的购房款;8、《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存款回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4000元和10000元;9、2012年6月14日,被告莫世红向原告立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汇58000元到原告的合伙股东陈思明的帐户,作为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当天,原告强迫被告莫世红立具欠80000元的《借条》;10、被告莫世红的《工资领取情况》及《工资详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莫世红共18个月的工资,共计40198.36元;1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原告与陈思明是合伙关系;12、中国银行《挂失单》1份,证明被告莫世红为阻止原告领取其工资而到银行申请工资卡挂失换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应如何偿还?2、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莫世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立具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显山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资金,借期壹个月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如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其他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承担”。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4000元和10000元,共14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清。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何芳莲和陈思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何芳莲和陈思明与二被告的帐户往来时间除2012年6月14日汇入陈思明帐户58000元外,其他款项的往来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对汇给陈思明的58000元,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归还原告,原告亦予以否认,且本院询问了何芳莲和陈思明,均对二被告称通过其二人的帐户归还欠原告借款的辩解不予认可,因此,何芳莲和陈思明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庭审后,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莫世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受原告强迫才立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7日将4000元和1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给原告,该两次转帐发生在本案借款后,原告亦认可是作为借款本金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归还清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分别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和10000元,即至2012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80000元-4000元),至2013年2月7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000元(76000元-1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计算为:①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②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③自2013年2月8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被告莫世红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共计40198.36元,该款应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上述工资,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世红、胡纪平共同归还原告陆显山借款本金66000元;二、被告莫世红、胡纪平共同支付原告陆显山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①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②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7日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③自2013年2月8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陆显山负担100元,被告莫世红、胡纪平负担25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