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耀金建材厂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耀金建材厂,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耀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国全,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蜀君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有意,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江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市新都区耀金建材厂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区耀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建“成都龙潭裕都C区联排办公楼”工程,其项目经理于2009年6月5日、2010年12月9日与原告就购买建筑材料(砖块)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于“成都龙潭裕都C区联排办公楼”工程。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两份协议,2011年7月9日及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就砖块买卖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合计应当支付原告2589768.78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086248.5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1503520.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503520.28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成都龙潭裕都C区联排办公楼的承建主体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曾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四川省建设厅有文件,规定外地公司在本地建设施工,由当地的分公司进行付款,所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成都龙潭裕都C区联排办公楼的承建主体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材料结算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9份)、《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成都龙潭裕都C区联排办公楼工地供货,原告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龙潭裕都C区项目经理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龙潭裕都C区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供货,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至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潭裕都C区联排办公楼工程由其承建。即使其是实际施工人,因其无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新都区耀金建材厂货款1503520.28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4元,减半收取9452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市新都区耀金建材厂已垫付,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新都区耀金建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