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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洪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太丘镇。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太丘镇。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孙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洪某某。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辱骂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原告无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其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要求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洪某某辩称,儿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父母照顾,男孩由男方抚养符合传统习惯,且被告经济条件好于原告,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双方无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85061017799121)活期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该卡取款70700元,用于被告购买变型拖拉机,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之父给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该款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该款取出后,其中3万元汇入原告母亲账户,剩余钱款有的用于消费,有的又存入银行。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款系用于双方购买车辆,被告述称将3万元汇入原告母亲账户不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承认原告银行卡取出70700元一事,应将该款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发表补充意见认为该款系双方共同支取,原告不能证明该款取出后由被告占有和控制,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车辆,由于钱取出时间已久,在此期间双方经济活动频繁,不能证明该款还有剩余。经庭审,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质证认为该款系被告之父给付,其中3万元汇入原告母亲账户,剩余钱款有的用于消费,有的又存入银行,但被告并未举证对上述观点予以证实,且在法庭向被告询问该款用途时,被告又改口说“有三四万元用于购买拖拉机,剩余的用于什么我记不清了”,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在后面的陈述中已承认购买拖拉机的事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洪某某,现由原告抚养。2012年8月28日,因购买变型拖拉机需用钱,原告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85061017799121)交给被告并告诉被告密码,被告支取70700元。2013年5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孩子,但由于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关系与法不合,但这并不影响非婚生子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儿子洪某某尚不满一岁,仍处于哺乳期,且现跟随原告生活,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应承担抚养费的标准为其年收入的25%为宜,即7524.94元/4=1881.24元。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70700元依法应平均分割,由于该款被被告取走用于购买拖拉机,且拖拉机被被告实际占有,被告应补偿给原告35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洪某某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洪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81.24元,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洪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