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昭平县富裕路能源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黄某某、唐某某、黄某乙、颜某某、左某某、黄某丙、叶某某、韦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某某,广西昭平县富裕路能源有限公司,唐某某,黄某乙,颜某某,左某某,黄某丙,韦某某,叶某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昭平县富裕路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黄某某(同为昭平县富裕路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第三人:唐某某。一审第三人:黄某乙。一审第三人:颜某某。一审第三人:左某某。一审第三人:黄某丙。一审第三人:韦某某。以上一审第三人黄某乙、颜某某、左某某、黄某丙、韦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同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叶某某。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昭平县富裕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能源公司)、一审第三人黄某某、唐某某、黄��乙、颜某某、左某某、黄某丙、叶某某、韦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昭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上诉人富裕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同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以及一审第三人黄某乙、颜某某、左某某、黄某丙、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经工商登记,第三人唐某某独资成立富裕能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经营范围水力发电,注册资金980万元,投资建设裕路电站。2006年后公司预计电站总投资约20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扩大建设资金,第三人唐某某以公司名义逐年吸收入股资金。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唐某某(代表公司盖章)签订了《入股投资裕路水电站建设合同书》,原告华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和1O月8日二次共投资360万元入股,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唐某某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由唐某某独资公司变更为原告与唐某某为股东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不变,注册资金仍为980万元,原告出资176.4万元,占公司18%的股份,余额183.6万元作公司其他资金使用;唐某某以实物出资803.6万元,占82%股份。由唐某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对于公司经营决策,唐某某很少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未主动要求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与此同时,唐某某又以公司名义吸收入股资金,其中有:2008年3月15日唐某某(代表公司盖章)与第三人黄某乙、颜某某各签订《入股投资裕路水电站建设合同书》,黄某乙、颜某某各���2O万元入股资金,各占公司1%股份;2006年10月8日和11月23日,唐某某(代表公司盖章)与第三人黄某某二次签订《入股投资裕路水电站建设合同书》2份,根据约定,黄某某逐年投资入股,每2O万元为1股,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截止2010年9月21日,黄某某分九次共投资2310万元,唐某某占公司80%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黄某某。2011年9月27日,富裕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会人员有原告华某某的代理人华某乙、第三人唐某某、黄某某、黄某乙、颜某某。会议通过决议,确定原告华某某占18%股份,黄某某占公司80%股份,黄某乙、颜某某各占公司1%股份。唐某某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也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新选举黄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到会人员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名,并于2011年10月28日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不变,至此,富裕能源公司投资人的投资总额是2710万元。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第三人唐某某以富裕能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左某某签订《融资协议》,公司向左某某借资20万元(实际借资10万元),从2017年起左某某愿意将借资入股的,可计为1股;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3月15日,唐某某以富裕能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黄某丙签订了《融资协议》,分七次收取黄某丙借资款40万元,从2017年起黄某丙愿意将借资入股的,可计为2股;2007年1月31日唐某某以富裕能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韦某某签订《入股投资裕路电站建设合同书》,韦某某投入20万元入股资金,占公司1%股份;2007年2月18日唐某某以富裕能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叶某某签订《入股投资裕路电站合同书》,以叶某某的水泥欠款100万元转为入股资金,占公司5%股份;2011年9月27日,被告富裕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没有通知第三人��某某、韦某某、左某某、黄某丙等4人参加,第三人叶某某、韦某某、左某某、黄某丙的股权也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富裕能源公司从2006年起至今每年均按规定进行公司审计和工商年度审核。富裕能源公司兴建的电站至今尚未完工发电,由此引起纠纷。原告华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原告与第三人的投资额;2、以实际出资额计算各股东的股权比例;3、确认公司的投资总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原告华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黄某乙、颜某某是按富裕能源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议通过,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股权人,相互已形成了长期的合作,现富裕能源公司所兴建的电站还在投建中,尚未完工发电,当事人应珍惜这份感情,精诚团结与公司的发展密切相关。过去由于公司制度不健全,没有依法管理公司,股东之间很少沟通产生隔阂,相互猜疑以致纠纷,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确认公司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予以支持,根据富裕能源公司2011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2011年1O月28日工商登记、2012年10月9日富裕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各入股投资裕路电站建设合同书内容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占公司18%股份;第三人黄某乙、颜某某各占公司1%���份;第三人黄某某占公司80%股份。原告请求确认各股东出资和公司的投资总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属内部协商管理范围,本案不作调整,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叶某某水泥货款100万元转投资入股和第三人韦某某的入股资金20万元、黄某丙的借资4O万元、左某某的借资1O万元因没有按公司章程入股,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作调整,对于第三人叶某某、韦某某、黄某丙、左某某主张确认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华某某占富裕能源公司18%的股份;二、确认第三人黄某乙、颜某某各占富裕能源公司1%的股份;三、确认第三人黄某某占富裕能源公司80%的股份;四、驳回原告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叶某某、韦某某、黄某丙��左某某对其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O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某某负担。上诉人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富裕能源公司超出注册资本增加投资的出资额问题。富裕能源公司原属一审第三人唐某某一人独资设立,注册资金为980万元,后因注册资金无法完成电站投资,遂向社会融资,通过“入股合同书”的形式,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当时预计电站总投资约2000万元。其后,上诉人及部分一审第三人陆续办理了工商登记。上诉人投入360万元占公司18%股权,缴纳注册资金176.4万元,超出注册资金的投入为183.6万元。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对现有各股东注册资本和占股份比例均无异议。但对于有异议的未登记的隐名���东,其股份应隐在何人名下,上诉人认为唐某某将其股权陆续以“入股合同书”名义,转让给上诉人和各一审第三人,后对上诉人的股份办理了工商登记,此时作为隐名股东的一审第三人黄某某、黄某乙、颜某某仍隐于一审第三人唐某某名下,后一审第三人黄某乙、颜某某将唐某某剩下的2%股份受让,办理变更登记于其名下,两人各占1%。一审第三人黄某某将唐某某剩下的80%股份,连同自己的隐名股份受让到自己名下,很明显其受让行为侵害了其他隐名股东的股权。在一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一审第三人叶某某等人的入股投资,叶某某等人也向一审提供了“入股合同书”、“收据”等证据,但一审却不认可其股东身份,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确已向富裕能源公司进行了超出注册资本金以外的增加投资,且均是以预计电站总投���额为2000万元为标准进行的增加投资,但具体的投资,各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实际增加投资,需经各当事人对自身的入股投资进行举证,及调取公司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才能予以认定。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乙、颜某某、叶某某等人的入股投资,均为2006、2007年,当时签订“入股合同书”向公司实际缴纳的入股投资款均是由富裕能源公司出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证实。从证据的真实性看更符合客观事实。而一审第三人黄某某主张其向公司出资的2310万元,部分是2006、2007年时的投资,部分是在其利用受让一审第三人唐某某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控公司印章后,与一审第三人唐某某串通补写的“收据”。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向法庭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对该“收据”的��实性及书写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没有依法委托鉴定。故上诉人认为投资人超出注册资本增加的投资额,均不宜仅凭“入股合同书”及“收据”进行认定,而是应当结合公司的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委托有资质的司法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后方可进行认定。超出注册资本投资的投资额应属股东权益,并应根据是否投入公司财务账户,或投入公司另立的财务账户为依据。如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到了各股份增加的投资额却未进入公司账户,或进了公司账户又予以挪用或侵占,则涉及到另外的法律关系,法庭依法应予以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申请调取了公司的财务账册和财务凭证,但一审不知何种原因不予调取。现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向富裕能源公司超出注册资本增加投资的出资额属确认之诉,但一审却回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但又在一审判决确认法律事实部分,仅凭当事人提供的“入股合同书”、“收据”,无视上诉人的异议与鉴定申请及公司财务账户是否有该笔资金投入的情况下,确认了一审第三人黄某某出资额2310万元,电站总投资额为2710万元的法律事实。在判决主文中,又判决确认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黄某某、黄某乙、颜某某,各占注册资本的股份比例。该股份比例为上诉人及各当事人目前均认可的注册资本股份比例,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对出资比例的确认,要求法院按实际出资,重新确认股权或股东权益。二、关于上诉人及各一审第三人对富裕能源公司的投资总额。本案中各当事人在唐某某手上受让股份时,是以预计电站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入股的,电站自2005年投建至今,因土地补偿及其他各种原因一直未���工、蓄水、发电,公司经营管理已出现重大困难,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解决,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本案各当事人的实际出资额及电站的投资总额,对将来公司解散清算公司资产以及股东的股权比例、权益分配密切相关。因此,应依法调取公司的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对公司投资总额依法予以认定。三、关于以实际出资额计算、确认各股东的股权比例的问题。上诉人以现金出资176.4万元占注册资本18%的股份,一审第三人唐某某以实物出资803.6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82%的股份,后其转让股份给隐名股东黄某某、黄某乙、颜某某等人。对于超出注册资本增加的投资为股东权益出资,是非法定增资。根据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未被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各股东入股时预计电站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但富裕能源公司并未就此作出股东增资决议,亦未办理相应的法定增资手续。为此,应当按各当事人实际增加的出资额确认其股权比例和享受股东权益较为妥当,亦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上诉人主张以实际出资额重新计算、确认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享有的股东权益,但一审却回避上诉人的诉请,只判决确认工商注册登记股东的股权比例。又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属内部协调管理范围,本案不作调整,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的理由驳回了另二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所称的“相关法律”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内容,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超出注册资本增加投资的出资额,以及要求依法确认上诉人及各一审第三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总额。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裕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唐某某陈述称:唐某某原持有的富裕能源公司股权已全部转让,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与唐某某无关。一审第三人黄某某、黄某乙、颜某某、左某某、黄某丙、叶某某、韦某某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叶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华某某占有富裕能源公司18%股权以及包括注册资本金在内的出资合计为360万元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截止2011年10月28日富裕能源公司的投资人投资总额为2710万元以及���三人黄某某投资额为2310万元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认为唐某某任富裕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的股东出资是否全部进入公司账户没有证据证实,投资人投入裕路水电站的总投资额应通过全体股东会议审议确定,由于上诉人不认可全体股东的实际投资总额为2710万元,一审在没有要求各方当事人举证或经过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即认定股东投资总额为27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超出注册资本金176.4万元部分的出资183.6万元是否属于股东增资扩股的出资,能否以此出资额重新调整上诉人在富裕能源公司中占有的股份比例。2、被上诉人以及各股东包括一审第三人在内对富裕能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分别是多少?总出资额能否认定为2710万元?(一)关于上诉人的出资总额以及占有富裕能源公司股权份额问题。上诉人华某某对富裕能源公司实际出资360万元,被上诉人以及各一审第三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出资的36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金176.4万元,占有公司股份18%,其余出资18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对公司的权益出资,有权参与公司分红或优先参加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一审认定上诉人投入富裕能源公司注册资本金176.4万元占有公司股份18%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超出注册资本金的出资部分应视为增资扩股的资本金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富裕能源公司增资扩股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报请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变更。对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超出注册资本金部分的出资能否列为增资扩股出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经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以前,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公司享有的资本权益。故上诉人主张将超出注册资本金部分的出资重新进行股份调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如何确认,则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还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华某某对富裕能源公司出资360万元,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他股东或一审第三人的出资额,在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审议作出决议之前,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富裕能源公司已明确表示财务审计报告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其他股东实际出资额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包括一审第三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出资总额为27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360万元全部确认为股权出资额并对富裕能源公司股权按实际出资额比例进行重新确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智文审判员 陈立峰审判员 严永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