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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礁与被告孟令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礁,孟令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李海礁,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孟令刚,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李海礁与被告孟令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礁与被告孟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礁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签了借条,并约定将被告的秸秆打包机和两辆翻斗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遭到被告的拒绝。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物卖掉。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孟令刚辩称,我村的孟学成说能从别人那里给我借到钱,我说别超过月息二分,2012年5月29日,他就把李海礁带到村北我的草场,当时我说借五万,李海礁说最多借给我两万元,然后李海礁问我孟学成和我说没说利息的事儿,我说他说了,李海礁就拿纸笔写借款条,让我在借款人名儿那儿签字、按手印,让孟学成当担保人,让孟学成签字,李海礁在写完借款条后拿出一万元,他把钱放在床铺上了,他又说他的钱不够,让孟学成和他去取另外那一万元,他俩走了不到20分钟,孟学成自己就回来了,和我说李海礁说这个钱不借了,并说李海礁说的不相信我,说李海礁让他把这10000元拿回去,我说可以,并问他借款条呢?孟学成说他把借款条撕了,我问他确定吗,孟学成说确定撕了,他说把这10000元带走,给李海礁送去,后我就把这10000元给了孟学成,他就带走了。一个月后,李海礁给我打电话,向我要利息,我和他说钱都已经带走了,还管我要什么钱?李海礁说钱还在我手呢,咋儿钱带走了,我说成成把钱给你送过去了,条儿也扯了,你咋儿管我要钱?他说把钱都交给孟学成了,咋儿没借给我?我说我给成成打电话问问,他也说问问,我给孟学成打电话没打通,我也忙,就把这事儿撂下了。两三个月后,李海礁给我打电话说,孟学成又不还他利息了,又过去几个月后,李海礁又给我打电话说孟学成又不还他利息了,直到孟学成卖房,李海礁给我打电话让我盯着孟学成,如果哪天卖房给他打电话,在孟学成卖房签字以前,我都告诉了李海礁,后来孟学成下落不明,具体情况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孟学成介绍被告孟令刚向原告李海礁借款,当日原告李海礁与孟学成一同前往被告孟令刚的草场,原、被告当面协商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条儿,被告孟令刚同意,后由原告执笔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孟令刚借人民币贰万整(小写20000)于2012.6月29日内还清。用秸秆打包机、翻斗车(2辆)做为本次借款抵押”,孟令刚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孟学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原告李海礁随即将所带的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孟令刚,后原告李海礁称去银行支取另10000元,并与孟学成一并离开。一个月后,原告李海礁给被告孟令刚打电话催款,孟令刚告知原告称孟学成把钱给原告送过去了,条儿也撕了,不能再向自己要钱,原告李海礁告知被告已经把另10000元交给孟学成了,钱在被告手,钱是借给被告孟令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令刚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李海礁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现金是10000元,原告李海礁对其所解释的被告委托孟学成从自己手中取走了另10000元无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钱款交付时生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10000元的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孟令刚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已交付的10000元。就被告孟令刚所辩的孟学成告知其原告对借款反悔并委托其告知被告、收回已付款、撕掉借条,及自己将已收到的该10000元借款交付给孟学成并送交了原告李海礁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李海礁与被告孟令刚达成了解除借款合同的协议,对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无法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李海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