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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捕前住石家庄市,系国大超市职员。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申领了一张银联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622252092298XXXX),自2012年11月17日起多次累计透支11983.51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至2013年3月14日止已欠款本息合计13194.29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称,我不知道是不是犯罪,感觉没这么严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申领了一张银联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622252092298XXXX)。自2012年11月17日起,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累计透支11983.51元,未向银行还款。经交通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还款,至2013年3月14日止已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983.51元,利息为人民币735.07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其亲属代被告人郑某某向银行还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人陈述、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办卡原始记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缴纳欠款本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