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进强与刘叶挺、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第三人申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辰、贾海峰与人民陪审员翟晓晗组成合议庭,庭审开始后被告刘某某以人民陪审员翟晓晗与第三人申某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回避,本院批准刘某某的回避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海峰、靳正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申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魏某某系新河永宏尼龙制品厂经营者,被告刘某某系尼龙制品原料供货商。自2011年双方建立业务关系,2012年9月,原告按照事先约定再次将购料款打到被告农行账户,被告并未按时将尼龙制品原料送到原告处,而是没了音信。经多方打听,原告才在秦皇岛找到被告,被告称现在无能力偿还购料款,只给原告出具了32000元钱条。后被告于10月份还了我5000元,剩余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但我与原告后来商量好了用我的车抵顶所欠的料款,另外我再给原告5000元,这个事就算完了。原告随后把我的车开走了,现在原告不想要车了,想把车退给我跟我要钱,我不同意。第三人申某辩称,被告答辩不对,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还了5000元料款后,我们给了被告七天还剩余欠款的时间,可被告没还上,他自己把车开到我们那里用于抵押,什么时候还清料款什么时候开走,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剩余欠款,所以车一直在我们那里放着。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被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其32000元,但后来还了5000元,还剩27000元购料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新河永宏尼龙制品厂经营者,被告刘某某系尼龙制品原料供货商。双方自2011年建立业务关系,2012年9月,原告按照事先约定再次将购料款打到被告农行账户,被告并未按时将尼龙制品原料送到原告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2000元的欠条,被告于10月份还原告5000元,剩余27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另外被告当庭撤回了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因私自扣留其皮卡车所造成的车辆磨损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魏某某购料款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明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拖欠购料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撤回了对原告及第三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购料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立辰审判员  贾海峰审判员  靳正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双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