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德成与彭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德成;彭绍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黄德成。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魏恋,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彭绍成。原告黄德成诉被告彭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生产建筑工程木板用的胶水,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木板的生产。自2008年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合作关系,但没有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具体约定,只约定货款达到一定数额后支付。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就合作期间的货物进行结算,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39元;其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1年2月1日签署了一张164000元的欠条。2012年2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货款支付10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154000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称财产状况恶化,无法支付所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称无力支付,但经原告调查,被告并非不能支付,是有意拖欠。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绍成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德成与彭绍成自2008年起至2010年5月31日间发生业务往来,往来中,黄德成供给彭绍成木板用胶水。2010年5月31日双方结算,黄德成供给彭绍成木板用胶水的货款总额为195039元;2011年2月1日,彭绍成出具给黄德成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德成货款164000.00元”。后彭绍成于2013年4月2日在此欠条上标注,载明“已于2012年2月20日付壹万元正。尚欠154000.00元”。黄德成经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彭绍成向黄德成支付货款15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彭绍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彭绍成所作的情况说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德成与彭绍成发生的木板用胶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德成作为卖方,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彭绍成作为买方,在收取黄德成所供的货物后,负有付款的义务。现双方经对账,彭绍成已确认尚欠黄德成货款154000元,该款应由彭绍成支付给黄德成。黄德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彭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审判,同时彭绍成应承担因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成支付货款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彭绍成承担(此款原告黄德成已预交,被告彭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