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荆海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张红梅,荆海滨,周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海滨,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审被告周臣,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梅、荆海滨,原审被告周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8时许,周臣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河崖镇窝铺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崖镇窝铺村村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红梅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红梅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周臣与张红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臣驾驶的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荆海滨,周臣系荆海滨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周臣为张红梅垫付款2000元,荆海滨为张红梅垫付款5129.37元。张红梅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147.67元;于2012年7月18日转入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537.93元。张红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2012年11月2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红梅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费为600元;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600元。张红梅支付鉴定费2200元,支出检查费686元。保险公司对张红梅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张红梅主张按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834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张红梅从事批发零售业,张红梅主张按2011年度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6233元计算误工费8934.3元(36233元÷365天×90天);张红梅受伤后由其女儿张文萍护理,张文萍系青岛海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7500元,主张其护理30天的护理费为7500元。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张红梅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129元,张红梅支出评估费90元。张红梅主张交通费471元,保险公司、周臣、荆海滨未提异议。张红梅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险公司、周臣、荆海滨认为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予认可。2011年山东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740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高密市人民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青岛海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张红梅与周臣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周臣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张红梅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周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张红梅系驾驶非机动车辆,故周臣应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较宜,周臣系荆海滨的雇佣司机,故应当由荆海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红梅主张的医疗费14685.6元,确系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治疗、检查费用,系张红梅作伤残鉴定的必须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周臣、荆海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张红梅主张的误工费8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费1129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686元、评估费90元、交通费471元,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红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684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4600元,保险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重新鉴定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张红梅的主张予以确认;张红梅主张的护理费,因张红梅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纳税起征点,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故按2011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074.1元(37403元÷365天×30天)。张红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张红梅伤情较轻,且张红梅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故不予认定。张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85.6元,误工费8934.3元,护理费3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瘢痕修复费(整容费)4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71元,车损1129元,计5080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损失评估费570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686元,由荆海滨赔偿2073.6元(3456元×60%),周臣、荆海滨为张红梅垫付款,张红梅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张红梅损失50808元;二、荆海滨赔偿张红梅损失2073.6元;三、张红梅返还周臣垫付款2000元;四、张红梅返还荆海滨垫付款5129.37元。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周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荆海滨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瘢痕修复费、营养费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红梅、荆海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周臣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周臣驾驶荆海滨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红梅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红梅受伤。该事故周臣、张红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张红梅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对张红梅的事故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先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周臣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臣系荆海滨雇佣的司机,故周臣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荆海滨承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属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瘢痕修复费、营养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亦应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