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谷林飞与马巧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林飞,马巧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谷林飞,无业。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巧玲,个体经营户,、D23号商铺。委托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林飞与被告马巧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告马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林飞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银都商城D5、D23号商铺,租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并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3000元)。被告马巧玲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被告搬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到期后承租方将房屋交给委托方即淮安市点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合同到期后原告及其委托管理公司没有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租赁行为一直在延续,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害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淮安市点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银都商城D5、D2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从事衣帽经营,租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租金第一年为3.1万元,第二年为3.6万元。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2013年6月15日到期后,承租方将房屋交予丙方,由丙方负责验收、收回,原告委托丙方对其商铺进行日常管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3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承租房屋,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协议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淮安市点金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合同约定,2013年6月15日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受托方淮安点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还房屋,该行为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迁出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原告交付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银都商城D5、D23号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为每年3.6万元,本院比照租金3.6万元/365天即每天99元支持原告租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银都商城D5、D23号商铺,并将D5、D23号商铺交付原告谷林飞。二、被告马巧玲按每日9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谷林飞逾期搬离租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马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强男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