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魏新华与张书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华,张书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华,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龙,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新华与被上诉人张书龙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新华及委托代理人董志军、被上诉人张书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被告张书龙购买桑朝中座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东房产一处,作价45000元人民币,该处房产面积共计142.81平方米,房屋共计9间,(其中北屋4间,南屋4间,西屋1间),同年3月27日,被告张书龙与桑朝中双方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等手续。同年3月30日,原告魏新华与被告张书龙签订了关于该处房产其中的北屋4间和西屋1间共计5间的买卖协议,但买卖协议中未有商定价格,且原告魏新华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向被告张书龙支付了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未有协商价格,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相关欠款,而被告张书龙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新华未能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魏新华负担。一审宣判后,魏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新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2000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未有价格,但是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妹夫,两人共同购买了桑朝中的九间房屋,其中,上诉人购买了四间南屋,被上诉人购买了四间北屋和一间西屋,魏新华交付了2.5万元房款,张书龙交付了3万元房款。2000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九间房屋的产权证办在自己名下,上诉人知道后,找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自知理亏,于是与上诉人协商,双方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算是上诉人买被上诉人的房屋,又有中间人四邻李文松、姜新军、断体山、吕某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应当对其效力进行确认,而不应当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张书龙辩称:一、2000年3月,被上诉人张书龙购买桑朝中座落于亳州东房产一处,作价45000元,房屋共计九间,同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张书龙与与桑朝中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不存在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桑朝中房屋的事实。二、2000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关于房屋的数量、价款等合同必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该协议中就没有数量、价款等约定,更谈不上合同的履行的问题,此协议仅仅说明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了意向,性质上属于意向书,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被上诉人购买桑朝中房屋前和上诉人均承租桑朝中的房屋,被上诉人购买后,将其中的南屋借给上诉人居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中上诉人魏新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魏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第二组:1、2000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争议房的买卖契约复印件。2、桑朝中的土地证复印件。3、土地办理工本费票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了魏新华。办理土地证的工本费是魏新华交的。第三组:NO2000001991张书龙的亳州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复印件15张。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二审中,上诉人的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魏新华与张书龙共同购买桑朝中的房屋,其与魏新华的家属共同去银行取了两万元钱。2、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一家的房屋,张书龙买的堂屋,魏新华买的南屋。南屋2万多元。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的一家的房屋,魏新华买的路南,张书龙买的路北,路南两万五。被上诉人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张书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张书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第二组:NO2000001991张书龙的亳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复印件15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从桑朝中手中购买,与魏新华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合议庭合议后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三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一审中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中“。同年3月30日,原告魏新华与被告张书龙签订了关于该处房产中的北屋4间和西屋1间共计5间的买卖协议。”。应为“。同年3月30日,原告魏新华与被告张书龙签订了关于该处房产中的南屋的买卖协议。”。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魏新华与被上诉人张书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上诉人魏新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行性规定。协议中对房屋的四至有明确的约定,标的物明确。协议对房屋的价款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原审以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有协商价格,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向被告支付相关欠款为由,驳回魏新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魏新华与被上诉人张书龙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书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