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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袁xx,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广西××镇××社区××号。被告陈xx,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镇××村××号。原告袁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世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所借原告本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月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的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1份,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债权享有权力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证据,本院开庭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有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2009年3月间租住原告袁xx的房屋时相互认识,因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同年9月7日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接收现金10000元后,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袁xx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月息5%,直至归还。《借条》落款签名:借款人陈xx;借款时间:2009年9月7日,但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所产生的��息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借款关系,并出具了被告签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不定期且有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本金1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月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袁xx;二、被告陈xx应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月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袁xx。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世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