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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程大江与任海军、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江,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海军,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程大江,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明。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法定代表人沈荣泉。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任海军,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杭州市人,居民。被告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邦源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少华。原告程大江诉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海军、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军、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沭阳经济开发区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3号、4号厂房工程,后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厂房已于2011年竣工并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盛扬服饰项目部负责人任海军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65000元。经查,被告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尚欠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七百余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海军给付原告工程款665000元,被告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诉讼费。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涉嫌欺诈,应予驳回。原告系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任祥系任海军儿子,任海军系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他们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分包,存在虚假。被告未授权任海军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任海军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职业系会计,不具有相应资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任海军、程大江、任祥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其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海军、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盛扬服饰3#、4#厂房,工程内容房屋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67830平方米等内容。任海军为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代表和实际负责人。2010年5月16日,任海军以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盛扬服饰任海军工地(甲方)名义与程大江、任祥(乙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总承包的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3#、4#厂房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3#、4#厂房主体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消防做好后付总工程款的15%,水电全部做好后付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竣工后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15%,余下15%在竣工第二年内付清等内容。2010年9月15日,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期限180天,工作内容土建、安装,付款方法及结算方式按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乙方由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及代表人任海军签名。2012年3月14日,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3#、4#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施工单位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亚南,建设单位为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3#、4#厂房决算总价两份,分别为7702998.31元、6070980.26元。2012年11月3日,任海军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由程大江承接的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盖的江苏盛扬服饰3#、4#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应净付程大江水电安装工程款陆拾陆万伍仟元整(税收、各项费用已全部扣除),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盛扬服饰项目部负责人任海军,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4日,原告程大江(甲方)与任祥(乙方)、任海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程大江和乙方任祥合伙承接的江苏盛扬服饰3#、4#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按照投资金额的比例,程大江应净得人民币陆拾陆万伍仟元整,其余所得归任祥所有;作为施工方无力支付此款项,请建设方(盛扬服饰)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程大江本人。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另查明,任海军与任祥系父子关系。原告曾在涉案工程中做收料员及出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协议、竣工验收记录、决算总价、施工补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任海军作为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为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任海军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及任祥,并与原告及任祥订立水电工程合同,则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任祥就该合同工程款已作出书面约定,由原告程大江享有665000元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程大江系本案适格原告。虽然原告程大江无相应施工资质,但其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在欠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任海军系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任海军给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及欺诈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任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大江款665000元,被告江苏盛扬服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