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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林振祥与吕有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祥,吕有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林振祥。委托代理人:方莲秋。被告:吕有亮。原告林振祥为与被告吕有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振祥的委托代理人方莲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林振祥起诉称:2009年9月7日,吕有亮向债权人周金高借款50000元。林振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吕有亮未归还借款,周金高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判决:一、由吕有亮归还周金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林振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林振祥为吕有亮代偿了借款本息计72880元。至今,吕有亮对该代偿款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吕有亮归还林振祥代偿款72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吕有亮未作答辩。林振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欲证明吕有亮的身份情况。2、(2010)金永商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7日,林振祥为吕有亮作保证向周金高借款50000元,因吕有亮未按约归还借款,周金高于2010年10月21日以吕有亮和林振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由林振祥为吕有亮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2013年5月13日周金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原件存于(2011)金永执民字第185号案卷中),欲证明林振祥为吕有亮向周金高代偿了(2011)金永执民字第185号执行案件执行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共计72880元的事实。吕有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吕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林振祥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且证据2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林振祥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林振祥为吕有亮向周金高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吕有亮未按约归还借款,周金高于2010年10月21日以吕有亮和林振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一、由吕有亮归还周金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林振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吕有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3年5月13日,林振祥为吕有亮向周金高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880元。至今,吕有亮未归还林振祥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吕有亮、林振祥与周金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经本院判决确认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振祥代吕有亮归还周金高借款本息72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有亮理应归还林振祥上述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林振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有亮归还原告林振祥代偿款72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有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百度搜索“”